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远丰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
王育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李秀芳(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芳,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丰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丰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育生、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红成赔偿单国田施救费和车辆损失9544元,单国田赔偿王红成车辆损失168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远丰运输公司赔偿单国田的车辆损失4000元。本次事故原告远丰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本案施救费5000元和修理费67780元,共计72780元。除单国田已赔偿王红成修理费16838元外,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远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72780-16838=55942元。除已赔付40973.80元外,还应赔付其余理赔款14968.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远丰运输公司为单国田垫付的车辆损失9544-4000=5544元。鉴于原告远丰运输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赔付11974.20元,本院尊重原告远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原告远丰运输公司的车辆超载,应免赔20%。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举证的过磅单系事故车辆装车时的过磅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有超载的情况,而且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车辆超载,应免赔20%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为单国田垫付的车辆损失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红成赔偿单国田施救费和车辆损失9544元,单国田赔偿王红成车辆损失168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远丰运输公司赔偿单国田的车辆损失4000元。本次事故原告远丰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本案施救费5000元和修理费67780元,共计72780元。除单国田已赔偿王红成修理费16838元外,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远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72780-16838=55942元。除已赔付40973.80元外,还应赔付其余理赔款14968.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远丰运输公司为单国田垫付的车辆损失9544-4000=5544元。鉴于原告远丰运输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赔付11974.20元,本院尊重原告远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原告远丰运输公司的车辆超载,应免赔20%。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举证的过磅单系事故车辆装车时的过磅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有超载的情况,而且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车辆超载,应免赔20%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为单国田垫付的车辆损失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苑宝生

书记员:冀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