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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大庆市大同区同南路227号平房两个,道边的平房归被告唐某某、车库及住房归原告迟某某;大庆市大同区福民苑11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归被告唐某某、大庆市大同区福民苑10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迟某某;大庆市大同区紫玉花园2号楼2门商服有两个门,其中东边的门归被告唐某某、西边的门归原告迟某某;大棚两个,西边的归被告唐某某、南边的归原告迟某某;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被告唐某某威胁原告迟某某离婚,二人于2016年1月21日在大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诉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唐某某存在胁迫的情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迟某某要求重新分割其与被告唐某某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玮

书记员:刘春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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