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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与被告张成华、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通山县佳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建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华,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玉兰,女,系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职员。
被告张成华。
委托代理人陈和满,女,系被告张成华妻妹。
被告陈彬。

原告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与被告张成华、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华、华玉兰,被告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满,被告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石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分批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出具欠条6张,计货款91232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每批货物后,最迟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却拖至2012年10月17日给付货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30万元,至今下欠货款412332元。另外按合同约定,货物包装的木箱,被告应回收退还给原告,否则按6元/㎡计算货款,被告尚有6097.15㎡木箱未退还,计货款36582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489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费39793.35元,合计488698.3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与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欠条6份,以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成华、陈彬辩称:1、原、被告自2011年即发生大理石买卖关系,原告于2011年将大理石高价售予被告,差价至少达20万元,我们了解到市场行情后,原告才在2012年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将价格降低,故原告应将2012年被告所欠款扣减20万元后,再由被告偿还。2、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大理石存在色差,导致发包单位扣减被告工程款且拒不与被告结算,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不应计息。3、我们每次去原告处拖货时即将上次包装箱带回了给原告,只最后一车货的包装箱未退回原告,且该未退包装箱在我出具的欠条中已计算扣款,被告不再欠原告包装箱款。故此,我们合计仅欠原告货款21万余元,待发包单位与我们结账后即给付原告。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五、合同书2份(分别为2011年与2012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1年价格比2012年要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需双方算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单据,被告未予签字认可,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对该封证据中供货数量及下欠货款部分,能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应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下欠包装箱货款部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合同书系二份不同的合同,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另一份2012年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成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购买大理石,并安排被告陈彬(系被告张成华妻侄)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白网米黄与白砂米黄大理石,供方按需方通知发货,按实际发货量计算数量,并分别按不同规格约定了单价,同时约定木箱包装,但木箱回收给供方,否则按6元/㎡计算货款,每次发货前付清货款,如需方有困难,可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另外对交货日期与质量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张成华与陈彬要求分批供货,被告张成华与陈彬收到货物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6张,合计货款912322元(2012年7月23日288300元,2012年8月3日80739元,2012年8月10日46553元,2012年8月16日73041元,2012年9月2日297322元,2012年9月2日126367元)。被告张成华于2012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2332元,此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彬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成华作为本案中实际货物购买人,在被告陈彬与原告结算账目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2322元,已付500000元,下欠412332元,应继续履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同时合同约定作为需方的被告有困难,可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欠款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共377天),按下欠货款412332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5553.29元。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包装箱款36582元,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价格过高,应将2012年合同中的价款予以扣减的理由,因2011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因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被发包单位扣款,原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成华、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412332元及利息25553.29元,合计人民币437885.29元。
二、驳回原告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30元,由原告通山县佳奇石材公司负担905元,被告张成华、陈彬负担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帐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磊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 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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