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吉金,女,生于1950年6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龚初宏,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科,男,生于1956年3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12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113号、107号。
负责人胡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
原告邓吉金诉被告刘某科、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金及委托代理人龚初宏、被告刘某科及委托代理人王昭雄、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及联合财保公司的负责人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某科驾驶川X98B02号摩托车搭乘原告邓吉金及左一君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川X55A20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吉金及左一君受伤住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吉金及左一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科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两辆摩托车的车辆检测费600元。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川X55A20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0时至2014年9月12日24时。
原告邓吉金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原告邓吉金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1月。原告邓吉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183.65元由被告刘某科垫付。
原告邓吉金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和档案管理费50元。该中心评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邓吉金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疑义,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邓吉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吉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评定原告邓吉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960元。原告邓吉金因重新鉴定花费了检查费108元,交通费484元。
原告邓吉金出生于1950年6月27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邓吉金共生育了4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及被告刘某科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邓吉金受伤,原告邓吉金有权要求被告段某某及刘某科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吉金及左一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邓吉金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川X55A20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邓吉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3204.5元(8803元/年×15年×0.1),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吉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邓吉金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邓吉金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各被告虽然对原告邓吉金鉴定的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邓吉金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吉金住院治疗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吉金主张营养费66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吉金主张交通费500元,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78.2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78.2元,其余未提交票据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邓吉金已年满65周岁,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吉金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元,原告邓吉金已年满65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其子女在父母年老时,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邓吉金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吉金委托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得到本院采信,主张鉴定费及档案管理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科垫付的原告邓吉金的住院医疗费15183.6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邓吉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邓吉金自行鉴定的结论未发生改变,因此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60元及原告邓吉金花费的检查费108元、交通费48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刘某科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两辆摩托车的车辆检测费6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刘某科承担42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8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183.65元、残疾赔偿金13204.5元、交通费762.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310元、检查费10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共计39828.35元。原告邓吉金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左一君协商一致,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以上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5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482.7元;被告刘某科赔偿8955.55元,被告段某某赔偿3838.1元。被告刘某科垫付的医疗费15183.65元及车辆检测费600元,应从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并由支付义务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科。各项品跌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向原告邓吉金支付23084.7元,向被告刘某科支付2990元;被告段某某向被告刘某科支付3838.1元。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邓吉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084.7元;
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某科支付2990元;
三、被告段某某向被告刘某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38.1元。
上述费用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121元,由原告邓吉金承担45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201元,被告刘某科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 人民陪审员 左启军
书记员: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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