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
尹xx
海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何世忠
原告邓xx,男,汉族,现住二九一农场中心小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二矿掘进工人。
被告尹xx,男,汉族,现住富锦市上街基镇渔场村,农民,系黑DE8839号出租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海杰,男,汉族,现住富锦市上街基镇渔场村,农民,系被告尹xx叔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永红区友谊路43号。
委托代理人何世忠,男,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106组,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邓xx诉被告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八、证据十三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邓xx驾驶黑JX510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被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39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39号出租车离开现场。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6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医药费13801.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交警部门处理之后自行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3047.0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08.00元。被告尹xx于2014年4月8日为其所驾驶的黑DE883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尹xx,保险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00元。被告尹xx所驾驶的黑DE8839号出租车于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尹xx因逃逸本应当负全责,但由于原告邓xx有过错的,减轻其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尹xx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邓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尹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即7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邓xx住院23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3801.7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726.85元,计算方式:4086.52元/月-1341.15元元/月;3、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计算,原告邓xx的护理费确定为3151.00元,计算方式: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2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3天,即2300.00元;5、交通费108.00元;6、摩托车停车费46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3047.00元,以上共计36594.57元。
以上原告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应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26.85元、护理费3151.00元、交通费108.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共计28985.85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3801.72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车辆停车费46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047.00元,合计7608.72元。因被告尹xx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08.72元×70%=5326.10元减去被告尹xx已垫付5000.00元为326.1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护理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支持,因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邓xx和被告尹xx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26.85元、护理费3151.00元、交通费108.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共计28985.85元。
二、限被告尹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3801.72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车辆停车费46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047.00元,合计7608.72元的70%=5326.10元减去被告尹xx已垫付5000.00元,即326.10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265.00元、被告尹xx承担6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尹xx因逃逸本应当负全责,但由于原告邓xx有过错的,减轻其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尹xx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邓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尹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即7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邓xx住院23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3801.7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726.85元,计算方式:4086.52元/月-1341.15元元/月;3、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计算,原告邓xx的护理费确定为3151.00元,计算方式: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2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3天,即2300.00元;5、交通费108.00元;6、摩托车停车费46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3047.00元,以上共计36594.57元。
以上原告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应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26.85元、护理费3151.00元、交通费108.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共计28985.85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3801.72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车辆停车费46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047.00元,合计7608.72元。因被告尹xx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08.72元×70%=5326.10元减去被告尹xx已垫付5000.00元为326.1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护理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支持,因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邓xx和被告尹xx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26.85元、护理费3151.00元、交通费108.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共计28985.85元。
二、限被告尹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3801.72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车辆停车费46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047.00元,合计7608.72元的70%=5326.10元减去被告尹xx已垫付5000.00元,即326.10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265.00元、被告尹xx承担618.00元。
审判长:许占林
审判员:刘广春
审判员:项东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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