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共计56121.84元;2.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1时40分,刘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由龙潭沿自犍路往李子方向行驶至自犍路16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无牌照创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其向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759.9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67723.99元,其中除11400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外,尚有56323.99元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1时40分,刘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由龙潭沿自犍路往李子方向行驶至自犍路16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创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邓某某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21314.01元,由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1万元,由刘某某垫付1400元,其余由邓某某垫付。后邓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月22日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45.98元,由邓某某垫付。2016年1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邓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9.1%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邓某某垫付。刘某某为普通摩托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邓某某户籍为农村,出生于1965年2月8日。其母邱玉先户籍为农村,出生于1942年5月5日,与其父邓亨兴(已故)共生育邓某某和邓光洪、邓桂英、邓桂兰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邓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1160元;二、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本案中对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自贡分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已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剩余各项损失能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1759.99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病历、费用清单、票据予以确定产生医疗费21759.9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邓某某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酌情支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受伤后在本市辖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80元。4.营养费380元,根据原告病情证明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住院19天,按20元/天计算为380元。5.鉴定费1500元,此费用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5项共计31019.99元,应由人保自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21019.99元,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815.99元,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204元。
综上,人保自贡分公司共计应承担10000元,因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已赔偿完毕。刘某某共计应承担16815.99元,因刘某某垫付了邓某某医药费1400元,刘某某还应当赔偿邓某某15415.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15415.99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茹 人民陪审员 张清德 人民陪审员 杨开明
书记员:吴济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