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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贻满诉被告张明友、志峰旅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襄阳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某某旅游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邱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旅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因被告请求庭前调解,本院对该案延期开庭。后协商无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邱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以案情复杂,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所限为由终止该鉴定。2015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将位于高新区刘集社区大冲村1组的工地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该工地打工。2014年3月8日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被告的带队队长李元辉安排原告挖树坑。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20元/天。9点半左右运树车来了,李元辉立即安排原告等工人从车上卸树,原告肩上扛了2颗树,当原告弯腰将树放下时,后面一个叫陈玥的工人放树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坡社区卫生所治疗,花去治疗费80元。后被告张某某仍然安排原告在工地干活,干了一天左右,原告感觉左眼不舒服,慢慢看不清物体。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住襄州区张湾卫生院治疗无果,原告又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于同年4月15日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查询费50元等共计17583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被告已支付相应的费用;2.原告眼睛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3.原告眼睛受伤与公司无关。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新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工地受伤属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病历、入出院记录、入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万以上。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证明不属实。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外伤为3月8日所致,且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医院检查范围。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万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以案情复杂,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所限为由终止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构成8级伤残予以采信。
5.张湾办事处二中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在城镇共同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二被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中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本院向被告张某某调查核实,张某某陈述原告自2011年8月起就跟随其干活打工,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6.企业信息查询单、查询费票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因查询支出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8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予以支持。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吕学吉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原告的眼睛就有疾病。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一直在被告张某某处打工,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一直未讲清原告的哪只眼睛做过手术;3.证人不懂医学知识,不能讲明受伤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前,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将位于高新区刘集社区大冲村1组的工地植树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该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00元/天。2014年3月8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被告张某某的带队队长李元辉安排原告挖树坑。9点半左右运树车到来后,李元辉立即安排原告等工人从车上卸树。原告肩上扛了2颗树,当原告弯腰将树卸放在指定位置时,被同在卸树的其他工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坡社区卫生所治疗。3月9日至11日,原告持续进行治疗。3月12日,原告回到工地继续干活,干了7天,原告感觉左眼不舒服,慢慢看不清物体。于2014年3月19日入住襄州区张湾卫生院治疗5天,襄州区张湾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504.17元。2014年3月24日、26日、30日,原告分别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0元。同年4月15日住院治疗9天,于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脉络膜脱离左;2.葡萄膜炎左;3.并发白内障左;4.玻璃体积血左;5.视网膜脱离左。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069.87元。后经原告委托,2014年6月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天数为30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期为9天;需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起就跟随被告张某某干活打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亦是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在进行植树。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邓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并按张某某的指示提供劳务活动,两者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受伤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将工地植树发包给需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5年12月12日终结,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000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为6724.04元,本院予以认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9948.8元(22906元/年×16年×30%)。因原告自2011年8月起就跟随被告张某某干活打工,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邓某某于1950年1月26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6年。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以案情复杂,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所限为由终止该鉴定,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实,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560元(120元/天×88天)。因原告自其受伤之日(2014年3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6月2日),共计误工8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虽原告主张为120元/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120元/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与原告口头协商工作标准为100元/天,故对原告工资标准认定为100元/天。原告误工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643.23元(71.47元/天×9天)。虽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4天,现原告仅主张9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天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50元(50元/天×9天)。如前述原因,对原告仅主张住院天数9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8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20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为约需,数据不明确具体,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无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8级伤残,其身心亦受到伤害,应予抚慰,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关于查询费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724.04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6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询费50元,共计138224.13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承担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项10000元,扣减后,尚余128224.13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224.13元;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张平

书记员: 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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