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转琴,系邓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长宁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政,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怀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文。
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马某某曙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孝,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某、山西省长治市长宁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山西马某某曙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曙光煤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转琴、张建波,被告赵某、长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叔平,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平文、郭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曙光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山西三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建路交叉口,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长宁公司是被告三义公司的大股东,被告三义公司在被告沁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三处,为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后,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尚未实际发生,判决待该费用发生后可主张权利。现原告在多家医院继续治疗后,发生了大量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1714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庭审中辩称,赵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公司庭审中辩称,长宁公司是三义公司的股东,三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长宁公司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过高,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医疗费、护理费已在(2010)武民初字第01235号判决书中给付,不应再支持。被告长宁公司投资的三义公司已在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长宁公司的投资方三义公司经山西省煤炭小组兼并到马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因此长宁公司及三义煤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而(2010)武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59976.11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余款40023.89元。依照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建路交叉口,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邓某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24日武安市人民法院就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59976.11元,并保留其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7615.31元;于2010年9月1日在石家庄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771.5元;于2011年2月21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67220.42元;于2011年12月17日在石家庄中医骨髓炎医院(河北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5437.4元。出院后,原告邓某某在武安市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214.06元。原告住院、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90元。原告邓某某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三义煤业有限公司系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赵某系其雇佣司机。三义煤业有限公司(三义公司)于2010年3月2日作出股东决定,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曙光煤矿和山西三义煤业有限公司(三义公司)整合合并为山西马某某曙光煤业有限公司(马某某曙光煤业公司)。山西三义煤业有限公司(三义公司)注销。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公交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石家庄中医骨髓炎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河北中医骨病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清单、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武安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2010)武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三义公司证明、企业档案信息卡、股东决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三义公司清算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即三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宁公司系三义公司的股东,三义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承担,但由于2010年3月2日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曙光煤矿和山西三义煤业有限公司(三义公司)整合合并为山西马某某曙光煤业有限公司,三义公司依法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相关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山西马某某曙光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为此事故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94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209天×50元/天=10450元)、误工费8427.74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3元/年÷365天×209天=8427.74元(原告邓某某为城镇居民,参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交通费55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5500元)、住宿费90元、营养费3135元[(住院天数209天×15元/天=3135元)原告住院期间诊断证明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按15元/天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27052.43元。因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诉赵某等四被告(2010)武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59976.11元。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全额赔偿于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余款为40023.8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沁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余款中按被告赵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70%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超出第三者险限额的损失48912.81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曙光煤业公司予以赔偿。由于(2010)武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中已根据伤残鉴定对原告护理期限(20年)作出认定并计算其损失,故对原告再次要求护理费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40023.89元;
二、被告山西马某某曙光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48912.81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赵某、山西省长治市长宁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892元,由被告山西马某某曙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玉生
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
书记员: 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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