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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顺利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顺利
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邓顺利,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邓顺利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选厂的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就合同价款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因双方均不能证实合同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根据2012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购买选厂价款85000元。被告虽然抗辩欠条是在胁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出具,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轻伤害和解书,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购买选厂的剩余价款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顺利剩余价款8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选厂的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就合同价款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因双方均不能证实合同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根据2012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购买选厂价款85000元。被告虽然抗辩欠条是在胁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出具,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轻伤害和解书,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购买选厂的剩余价款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顺利剩余价款8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志
审判员:岳建国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李雪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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