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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京龙与被告王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201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刘圣华(系邢某某外婆),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鑫,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燕,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王金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医用器材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0,000余元,具体赔偿数额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9时许,在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路段处,被告王金鑫驾驶辽N4776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金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回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北票市宝国老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0,000余元。
王金鑫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交通费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从沈阳返回北票的交通费票据发票联都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我公司对此不予赔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9时许,被告王金鑫驾驶其所有的辽N47768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诊断: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酸中毒,医嘱特级护理12天、流食12天,门诊药费13元,住院结算药费36,008.52元,合计药费36,021.52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41天,主要诊断:多发外伤,医嘱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4天、鼻饲奶、半流食41天,门诊药费2,863.13元,住院结算药费60,123.23元,合计药费62,986.36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又住院17天,主要诊断:脑挫伤,医嘱二级护理17天,住院结算药费3,317.63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8日在北票市宝国老镇卫生院住院21天,主要诊断:脑挫伤后遗症,医嘱三级护理,支出药费1,823.48元。2017年6月8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邢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气床垫费550元,原告2017年2月15日从北票市中心医院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由沈阳急救中心出具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500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他就医交通费由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回北票市中心医院等3,250元。被告王金鑫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各自垫付10,000元,要求赔偿时予以返还或折抵。被告王金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主要对于原告提供的从沈阳返回北票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赔付;对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允许伤者家属进入病房,所以对这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金鑫承担,因被告王金鑫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邢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王金鑫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20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1天,三级护理21天,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每天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考虑1人护理,三级护理期间,考虑原告是5岁儿童,住院确需护理,考虑每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允许伤者家属进入病房,所以对这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流食12天,鼻饲奶、半流食41天,共计53天应给付营养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750元,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8,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从沈阳返回北票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金鑫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各自垫付10,000元,要求在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或折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邢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8,500元、气床垫费550元,合计58,901.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为48,90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94,148.99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590元,合计98,468.99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该款时,对于被告王金鑫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金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萍

书记员:许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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