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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新诉被告单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新,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乐陵市阜昌东路。
委托代理人:徐蕊,系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多,女,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文军,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新诉被告单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徐蕊,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6874.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邢某香驾驶的津JHRXXX号面包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5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车道的邹恩凯驾驶的辽AKXXXX号箱式货车左侧相刮后,与刘东生驾驶的辽GNE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邢某香、刘东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盘锦骨科医院治疗,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回肠系膜撕裂、左耻骨、坐骨支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外伤性椎管狭窄不完全瘫、T12椎板断裂,椎弓根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刘东生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单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6874.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8时03分,原告乘坐邢某香驾驶的津JHR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5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车道内由邹恩凯驾驶的辽AKXXXX号箱式货车左侧相刮后,与刘东生驾驶的辽GNEXXX号“纳智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邢某香受伤。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邢某香、刘东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新、邹恩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回肠系膜撕裂、左耻骨、坐骨支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外伤性椎管狭窄不完全瘫、T12椎板断裂,椎弓根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39天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辽油总医鉴(2016)司鉴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伴外伤性椎管狭窄不全瘫,七级伤残,回肠系膜撕裂、回肠部分切除术,九级伤残,脾破裂、行脾破裂修补术,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用8400元。原告在乐陵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居住在山东省乐陵市阜昌东路287号花庭美墅小区。住院期间由儿子邢海振护理,邢海振也在乐陵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父亲邢连元、母亲尚秀荣健在,邢连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尚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为农民,居住在乐陵市朱集镇邢家村。邢连元、尚秀荣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邢某良(已病故)、次子邢某新、三子邢某良、长女邢某枝。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94825.22元,其中:医疗费106893.80元,住院误工费370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4419.87元,残疾赔偿金286359.20元,二次手术费8400元,原告父亲邢连元扶养费10884.21元,原告母亲尚秀荣扶养费13605.26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刘东生驾驶的辽GNEXXX号“纳智捷”牌小轿车归被告单多所有,该车于2015年8月28日在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在2016年4月已经在该车交强险项下赔付他人财产损失2200元(包括无责赔偿200元),财产赔偿限额已满,尚有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该车第三者险项下赔付他人损失179851.50元,尚有赔偿限额320148.5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结算清单、乐陵市龙城置业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乐陵市朱集镇邢家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事故赔款说明、付款凭证,原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邢某香驾驶车辆时,未注意交通安全,车辆侧翻后与刘东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人和原告受伤,邢某香、刘东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多作为刘东生所驾驶的辽GNEXXX号车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GNEXXX号车在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部分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多承担。但因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已经在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项下赔偿他人部分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尚有一部分赔偿余额,故被告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辽AKXXXX号车驾驶员邹恩凯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AK08K7号车所有人或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无责赔偿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交强险的10%)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应当从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邢某香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邢某香、邢某新的经济损失数额分别确定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数额。综上,本院对被告中保阜新分公司提出的辽AKXXXX号车没有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款应当从我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的抗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邢某新4963.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新57130.97元,共计62094.11元;
二、原告邢某新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432731.11元的50%,即216365.5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58560.36元;由被告单多承担57805.19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新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单多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单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平

书记员:王鑫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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