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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艳英与被告颜维根、杜永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艳英,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集学(系邢艳英姐夫),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乌马河区赴俄办工人,住伊春区。
被告:颜维根,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被告:杜永奇,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负责人:李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男,系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艳英与被告颜维根、杜永奇、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集学、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维根、杜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邢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820.4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杜永奇驾驶浙CDBXXX号宝马轿车沿高速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马河区高架桥东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乌马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杜永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邢艳英住院治疗61天,诊断: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蝶骨骨折、硬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右足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共计110,192.20元。2017年1月23日,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邢艳英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除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抢救费用以外,其余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浙CDBXXX号在浙江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邢艳英要求被告杭州钱江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杭州钱江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原告邢艳英构成三处伤残,最高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而十级与九级的伤残系数酌定为3%,原告邢艳英三处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3%,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故原告邢艳英的伤残赔偿金为24,203.00元×33%×20年=159,739.80元,但原告邢艳英主张154,899.20元,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154,899.20元。原告邢艳英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因原告邢艳英提供的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原告邢艳英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原告邢艳英所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8,556.00元÷365天×240天=18,776.55元,护理费为28,556.00元÷365天×120天=9,3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61天=3,050.00元,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结论为28,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93.00元,由于确系原告邢艳英的实际损失,应该认定为损失项目。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是否免责。因此,该费用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邢艳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邢艳英三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邢艳英主张的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数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时,机动车应当负6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邢艳英未提供自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颜维根、杜永奇承担60%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是:1.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垫付);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伤残赔偿金10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邢艳英以下费用:1.医疗费(110,192.20元-10,000.00元)×50%=50,096.10元;2.伤残赔偿金(154,899.20-105,000.00元)×50%=24,94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50%=1,525.00元;4.营养费4,500.00元×50%=2,250.00元;5.误工费18,776.55元×50%=9,388.27元;6.护理费9,388.27元×50%=4,694.13元;7.二次手术费28,000.00元×50%=14,000.00元;8.鉴定费2,893.00元×50%=1,446.5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349.60元。
因原告邢艳英的合理费用已由被告杭州钱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颜维根、杜永奇对原告邢艳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艳英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艳英医疗费50,096.10元、伤残赔偿金24,9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0元、营养费2,250.00元、误工费9,388.27元、护理费4,694.13元、二次手术费14,000.00元、鉴定费1,446.50元,合计108,349.60元。
以上两项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邢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7.00元减半收取计2,643.50元,由被告颜维根、杜永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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