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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1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63283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53.60元/天×412天)、护理费31040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60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548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44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90584元。由于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未参加交强险,以上赔偿数额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1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70584元50%计35292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155292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6时53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侧非机动车道掉头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C**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1819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412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80天、根据伤情,择期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医疗费约6000元、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CY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某、王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据3.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31819元。被告李某某和原告那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经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根据二次手术治疗伤情、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要一份护理180天、根据伤情,择期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支出鉴定花费2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6时53分左右,原告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侧非机动车道掉头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C**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1819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412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80天、根据伤情,择期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医疗费约6000元、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CY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569元,核每天1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7元,核每天153.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将原告那某某撞伤,李某某、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3283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31040元、鉴定费2100元,均有证据证明是合理支出,其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手术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原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3283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31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190584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损失,剩余70584元,因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均未出庭,李某某因何驾驶王某的汽车不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费70584元的一半即352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552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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