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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苗强
郝晋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
薛福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隆德园居民小区2-3-13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强。
委托代理人:郝晋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晋华、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被告在基坑支护工程和降水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基坑相邻的邯钢罗三生活区17号住宅楼地面出现裂缝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地面裂缝产生的原因,原、被告存在争议,说法不一,原告称系被告技术管理不到位,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规范操作造成;被告则称系原告在施工中超挖、多挖土方造成。被告本是具有地基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且是本案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的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却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聘用人员带队进行现场施工,且相关技术人员未到场或很少到场进行工程施工技术监督、指导;在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后,被告也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也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工程质量事故补救处理措施,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且本案进入诉讼后,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非其造成,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邯钢相关技术部门、中鼎设计公司、联达监理公司等参加的《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和邯郸市房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经报送邯郸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变更审批,该局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取消原规划设计的开元综合服务楼人防地下室,并将开元综合服务楼地上一层北侧255平方米门市房屋调整为室内停车场所。因此造成原告的基坑回填费用479105.44元、人防易地建设费33万元和地上一层门市房屋因调整为室内停车位的房屋销售损失270万元(12000元/平方米×255平方米)均属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原告仅提交自书的误工损失明细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和逾期利润的计算依据,也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0元,仅提交注明交款人为新业公司的收款收据,未提交鉴定费正规票据,另该鉴定是邯山区马庄乡西街村和17号住宅楼全体居民共同委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其支付承担,故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发现基坑超挖后及时通知原告工程负责人,但仅有证人证言和自书的工程日志,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09105.44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21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被告在基坑支护工程和降水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基坑相邻的邯钢罗三生活区17号住宅楼地面出现裂缝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地面裂缝产生的原因,原、被告存在争议,说法不一,原告称系被告技术管理不到位,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规范操作造成;被告则称系原告在施工中超挖、多挖土方造成。被告本是具有地基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且是本案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的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却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聘用人员带队进行现场施工,且相关技术人员未到场或很少到场进行工程施工技术监督、指导;在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后,被告也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也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工程质量事故补救处理措施,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且本案进入诉讼后,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非其造成,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邯钢相关技术部门、中鼎设计公司、联达监理公司等参加的《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和邯郸市房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经报送邯郸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变更审批,该局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取消原规划设计的开元综合服务楼人防地下室,并将开元综合服务楼地上一层北侧255平方米门市房屋调整为室内停车场所。因此造成原告的基坑回填费用479105.44元、人防易地建设费33万元和地上一层门市房屋因调整为室内停车位的房屋销售损失270万元(12000元/平方米×255平方米)均属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原告仅提交自书的误工损失明细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和逾期利润的计算依据,也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0元,仅提交注明交款人为新业公司的收款收据,未提交鉴定费正规票据,另该鉴定是邯山区马庄乡西街村和17号住宅楼全体居民共同委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其支付承担,故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发现基坑超挖后及时通知原告工程负责人,但仅有证人证言和自书的工程日志,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09105.44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21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武文杰

书记员:董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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