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李某
原告邱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以及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即没有买方的姓名,也没有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质量要求,更没有约定房屋的总价款,协议落款也没有买方签字,现双方当事人对约定不明的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方也未在协议上补充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是未成立的合同。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归还给原告。案外人张立冬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房款,并将李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其与李某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某某购房款10万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以及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即没有买方的姓名,也没有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质量要求,更没有约定房屋的总价款,协议落款也没有买方签字,现双方当事人对约定不明的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方也未在协议上补充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是未成立的合同。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归还给原告。案外人张立冬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房款,并将李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其与李某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某某购房款10万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赵秋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