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佳木斯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人参与诉讼活动,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原告邱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黑D08960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道路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李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7444元、住院伙食费67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1354元,其中外购药票据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无相关医嘱所证明,本院对外购药票据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药费13867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611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6696元;原告主张的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54262元,两个十级第二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97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为每天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0元,因二被扶养人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7755.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0元,故原告邱某某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63175.9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1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2255.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17444元、残疾赔偿金49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7880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后,原告邱某某各项赔偿款剩余164375.9元(共计282255.9元-交强险117880元),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5063元(164375.9元×7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付原告共计110063元。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24656元(164375.9元×15%),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共计5156元,因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黑D08960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156元,返还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原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5%的责任,计24656元(164375.9元×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17444元、残疾赔偿金49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788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156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0063元;
五、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121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357元、被告佳木斯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439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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