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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吉林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
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
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吉林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7号地段181号7层(705)。
法定代表人:董开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系
吉林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王青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

吉林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被告王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荣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被告王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1981元、门诊费2034.5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4816.7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合计77338.2元,以上款项先由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荣某公司、王青海连带赔偿。2.讼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王青海驾驶摩托车,在新玛特商场北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在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2天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青海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青海受雇于荣某公司,荣某公司在平安保险为王青海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保险条款是其方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系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对被告荣某公司进行明确告知,经被告荣某公司签字确认此保险合同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内容进行理赔。
被告荣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骑手王青海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三者损失限额25万元,其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荣某公司方责任,保险条款无效,故此应在保险理赔范围25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超出25万元以外,由公司与肇事者王青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青海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荣某公司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被告王青海驾驶摩托车,在新玛特商场北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在牡丹江市二人民医院住院6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住院费31981元,门诊费1968元,复印费66.5元,另有外购药369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青海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青海受雇于荣某公司。事故时,王青海正为公司送餐,荣某公司在平安保险为王青海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额为20万元。2019年7月10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邵某某未达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90日。3.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伤后给予营养60日。

本院认为,王青海系荣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荣某公司赔偿,荣某公司为王青海在平安保险参保了雇主险。故依据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原告医疗住院费31981元,门诊费1968元,复印费66.5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4816.7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5468.2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69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责任比例,原告系行人的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6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提示的相关证据。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有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5468.2元的60%,即45280.92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由被告荣某公司承担60%,共计1122元。
综上,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80.92元,被告荣某公司负担鉴定费112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80.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1510元及鉴定检查费360元,由被告
吉林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共计11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401元,由被告
吉林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龙

书记员: 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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