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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邵某某
林某某

原告邵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林某某,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庆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林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没有出庭,不能得到认证,同时双方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6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36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8.00元,减半收取,即8,5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林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没有出庭,不能得到认证,同时双方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6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36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8.00元,减半收取,即8,5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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