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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淑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苏会勇、李来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会勇。
被告:李来宾。

原告邵淑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苏会勇、李来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洪杰、被告苏会勇、被告李来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邵淑红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1030.43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具费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邵淑红医疗费29300.32元、伙食补助费3500.0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800.32元,按照70%计算为28560.22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来宾、苏会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原告邵淑红医疗费29300.32元、伙食补助费3500.0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800.32元,按照10%计算为40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李来宾、苏会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原告邵淑红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按照80%计算为2160.00元。上述四项赔偿合计为128771.85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6时29分许,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大树花园小区西门路段,被告李来宾驾驶的黑CT5107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邵淑红驾驶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淑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依法认定,原告邵淑红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来宾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黑CT5107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苏会勇所有,被告李来宾为被告苏会勇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原告邵淑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来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会勇提交了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认为原告邵淑红超速行驶,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的分析,确认了原告邵淑红超速行驶的事实,根据该事实作出了其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材料,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会勇虽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提交能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来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淑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邵淑红所负的责任比例应当为20%,被告李来宾所负的责任比例应当为80%。由于事故车辆黑CT5107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据投保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应当由商业险承担70%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苏会勇与李来宾承担的10%份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会勇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来宾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赔偿款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会勇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来宾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实际医疗费43495.32元,扣除由被告李来宾垫付的医药费3195.00元及被告苏会勇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为39300.32元,各方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2.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诉求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请求时间不超过住院时间标准,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依据鉴定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爱人系城镇居民户口,有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夫妻二人一同生活在城镇中,从事个体经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其诉求符合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十级,故予以支持。5.误工费11030.43元,诉求不超过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23元标准,请求时间不超过按照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标准,予以支持。6.护理费12396.6元,诉求不超过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在岗工资每天137.74元标准以及陪护时间不超过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时间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实际为3000.00元,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9433.60元,诉求符合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11年×10%伤残等级十级÷2扶养责任人数,予以支持。8.交通费10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护具费600.00元,由于原告提交有医生的证明及合法的票据,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用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上述各项损失款,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邵淑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具费共计8386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邵淑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2640.26元(交强险承担以外40800.32元的80%)。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8160.06元(交强险承担以外40800.32元的20%)。由被告苏会勇承担司法鉴定费用216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的80%)。由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为54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的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淑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具费共计93866.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淑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0.26元,两项共计126506.89元;
二、被告苏会勇赔偿原告邵淑红司法鉴定费用2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淑红对被告李来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邵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2875.00元,减半收取14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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