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喀左县白塔子镇,现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供热办职工,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孔某某驾驶辽A068QH号小型轿车沿建三线南哨镇五道营子村路口转弯时,与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邸某某、邸海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邸某某、邸海友无责任。
2017年3月22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邸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邸某某支付鉴定费1040元。
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医药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社区证明、户口本、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此请求予以驳回,待有证据时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8元,误工费9209.16元(31126元÷365天×10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鉴定费1040元,合计821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项合计82116.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书记员:李虹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