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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侵犯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高燕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尧,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以下简称珞珈山街办事处)侵犯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德顺、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张煜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及法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多年来创作过大量的摄影作品发表和参赛并获得多项大奖。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是2011年经过航拍方式得来的不易作品,并于同年获得“新中国桥梁建设成就摄影大赛”一等奖,署名收录于该大赛《虹舞江海》作品荟萃集里。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武昌区东湖南路水生所公交站附近的临街围墙上,未经原告准许,使用《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与其他图案拼接成背景作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右下方落款为“珞珈山街宣”字样,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宣传栏未发现涉案侵权照片;二、我们使用的图片是合理使用,属于公益宣传的范畴;三、原告曾系武汉市水务局工作人员,负责对外宣传工作,涉案照片是原告乘坐由水务局租用的直升飞机航拍所得,是职务作品;四、涉案的照片应属时事新闻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照片系自然景观的客观记录,不具有独创性;五、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利益,没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不应该承担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及打印件,与原告署名发表的证据2《虹舞江海》上的同名作品完全相同,可以印证涉案摄影作品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且可以作为原告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为被告使用《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与其他图案拼接成背景图作为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系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图片,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合理开支证据,原告已经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将另行评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宣传栏照片,虽无涉案图片,但无法看出与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6原告在武汉市水务局工作租用直升机航拍,而涉案作品署名为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因而对于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新闻《跨越激情燃荆楚》,新闻照片署名为邹某某摄,与待证事实相左,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原告邹某某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该作品以长江、汉江两江交汇贯穿武汉桥与晴川桥为拍摄对象,以晴川桥、晴川饭店、武汉长江大桥为拍摄主轴,立体再现武昌、汉阳、汉口三镇,反映武汉两江交汇、三镇交织的繁华景象。2011年参加“新中国桥梁建设成就摄影大赛”荣获一等奖,署名收录于该大赛《虹舞江海》作品荟萃集里。发表的作品署名原告邹某某。
2017年7月,原告邹某某发现被告在武昌区东湖南路水生所公交站附近的临街围墙上,未经准许,使用《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与其他图案拼接成背景作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右下方落款为“珞珈山街宣”字样。栏目背景图案为两江交汇、突出武汉桥与晴川桥,全幅作品以晴川桥、晴川阁、武汉长江大桥主轴,从汉阳方位展现汉口、武昌、汉阳三镇全景,再现汉口、汉阳、武昌立体景象。审理中,经比对,该栏目标题的背景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拍摄选点、拍摄方位、构图要素、时空动静景致完全一致。原告邹某某发现上述事实后,对武昌区东湖南路水生所公交站附近的临街围墙上的大型广告宣传画,采取拍照等方式进行保存。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摄影作品是否构成作品;2、被告是否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3、被控行为是否属于公益广告及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4、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该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和赔礼道歉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
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为以摄影方式创作完成的作品,该作品依法应认定为摄影作品。根据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该摄影作品的署名发表的信息,结合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该作品的拍摄底片,可以认定该作品由原告邹某某拍摄,邹某某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其著作权。
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在武昌区东湖南路水生所公交站附近的临街围墙上,使用含有了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的广告宣传画,并在右下方落款为“珞珈山街宣”字样,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应是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经比对,该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的背景图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展现的动、静景内容一致,拍摄选点、拍摄方位、拍摄造型均完全相同,与涉案摄影作品为同幅图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没有提供其广告宣传画中复制、使用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已获授权许可的证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抗辩认为,被控广告宣传画是对武汉城市形象公益正面宣传,属于公益行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在于排除行为的侵权性质,以平衡作者与公众基于作品产生的利益冲突,利于作品的合理传播。由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采取对作者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的方式来实施,这就必然要限制作者著作权的行使效果。因此,《著作权法》从立法上列举了诸多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将合理使用性质的作品使用行为限定在法定的范围之内。《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即为作品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凡符合该例外情形并满足相关注明、标示义务,不具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权利的因素存在的,均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进而从法律上排除该种使用行为的侵权属性。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目的的公益性质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法定例外情形,无法得出公益性质的使用必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的逻辑结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邹某某主张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因本案诉讼时武昌区东湖南路水生所公交站附近的临街围墙上的公益广告已经清除,侵权行为不再持续,本院再行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已无必要。原告邹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其次,即便本案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抗辩《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属职务作品,归武汉市水务局享有的主张能够成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作者即邹某某享有,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由于涉案作品完成于2011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本案中再行讨论是否属于职务作品问题已无必要。第三,涉案照片不属于时事新闻照片。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重在描述事件发生的事实、时间以及空间等。涉案照片仅仅对长江、汉水两江相连处的两座大桥,从空中角度进行拍摄,再现汉口、汉阳、武昌立体景象,显然不属于时事新闻照片。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以涉案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在武昌区东湖南路水生所公交站附近的临街围墙上,使用含有了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的广告宣传画时,没有标注原告邹某某的作者身份信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邹某某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关于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利益,没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不应该承担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邹某某请求法定赔偿的申请,参考该作品的创作难度、作品的知名度及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使用该作品的公益性目的等情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按3,000元进行赔偿。原告邹某某另主张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保护2,000元,由被告珞珈山街办事处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邹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应经本院审核,且发布时间不低于十日;如逾期不作,本院将在纸质报刊媒体上公开其侵权事实,相关费用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承担;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负担。此款原告邹某某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珞珈山街办事处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为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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