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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B16栋。
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珍珍,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侵犯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德顺、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被告湖北工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及法院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多年来创作过大量的摄影作品发表和参赛并获得多项大奖。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是原告2011年经过航拍方式得来的不易作品,并于同年获得“新中国桥梁建设成就摄影大赛”一等奖,署名收录于该大赛《虹舞江海》作品荟萃集里。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武昌区水果湖承建的“湖北饭店暨华邑酒店”项目现场临街的建筑围墙上,未经原告准许,使用《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与其他图案拼接成背景作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上,右上方印有“HICC湖北工建”字样,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围挡所用图片为武汉市文明宣传图片,与原告作品显著不同,并未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道歉等侵权责任;二、原告怠于维权,扩大维权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及打印件,与原告署名发表的证据2《虹舞江海》上的同名作品完全相同,可以印证涉案摄影作品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原告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为被告使用《武汉桥与晴川桥》摄影作品与其他图案拼接成背景图作为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系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图片,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合理开支证据,原告已经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将另行评述。被告湖北工建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网络,无作者署名,无法证明其使用图片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国裁判文书网同类型案件判决搜索结果,鉴于每案情况不同,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开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将另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原告邹某某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该作品以长江、汉江两江交汇贯穿武汉桥与晴川桥为拍摄对象,以晴川桥、晴川饭店、武汉长江大桥为拍摄主轴,立体再现武昌、汉阳、汉口三镇,反映武汉两江交汇、三镇交织的繁华景象。该作品荣获“新中国桥梁建设成就摄影大赛”一等奖,署名收录于《虹舞江海》作品荟萃集里。作品发表时的署名为原告邹某某。
2017年3月,被告湖北工建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承建的“湖北饭店暨华邑酒店”项目现场临街的建筑围墙上,使用了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与其他图案拼接成背景图作为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右上方印有“HICC湖北工建”字样。栏目背景图案为两江交汇、突出武汉桥与晴川桥,全幅作品以晴川桥、晴川阁、武汉长江大桥主轴,从汉阳方位展现汉口、武昌、汉阳三镇全景,再现汉口、汉阳、武昌立体景象。审理中,经比对,该栏目标题的背景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拍摄选点、拍摄方位、构图要素、时空动静景致完全一致。2017年3月,原告采取拍照等方式对“湖北饭店暨华邑酒店”项目现场临街的建筑围墙上的大型广告宣传画予以取证。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湖北饭店暨华邑酒店”项目现场临街的建筑围墙已经拆除。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
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为以摄影方式创作完成的作品。根据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该摄影作品的署名发表的信息,结合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该作品的拍摄底片,可以认定该作品由原告邹某某拍摄,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湖北工建在其承建的“湖北饭店暨华邑酒店”项目现场临街的建筑围墙上,使用含有了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的广告宣传画,并在广告宣传画的右上角标注了“HICC湖北工建”字样,被告湖北工建应为法律责任主体。经比对,该文明创建大型广告宣传的背景图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武汉桥与晴川桥展现的动、静景内容一致,拍摄选点、拍摄方位、拍摄造型均完全相同,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为同幅图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工建没有提供其广告宣传画中复制、使用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已获授权许可的证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湖北工建抗辩认为,被控广告宣传画是对武汉城市形象公益正面宣传,属于公益行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在于排除行为的侵权性质,以平衡作者与公众基于作品产生的利益冲突,利于作品的合理传播。由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采取对作者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的方式来实施,这就必然要限制作者著作权的行使效果。因此,《著作权法》从立法上列举了诸多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将合理使用性质的作品使用行为限定在法定的范围之内。《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即为作品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凡符合该例外情形并满足相关注明、标示义务,不具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权利的因素存在的,均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进而从法律上排除该种使用行为的侵权属性。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目的的公益性质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法定例外情形,无法得出公益性质的使用必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的逻辑结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湖北工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问题,本院基于原告请求法定赔偿的申请,参考该作品的创作难度、作品的知名度及被告使用该作品的情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按3,000元进行赔偿。原告邹某某另主张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保护2000元,由被告湖北工建承担。被告湖北工建抗辩律师费不属于合理费用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此类案件相对固化,代理人工作量相对减少,代理费应予核减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邹某某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为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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