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宋丽融(黑龙江齐齐哈尔百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齐齐哈尔市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36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930.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793.20元、交通费585.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费5000.00元、残疾用具费1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共计25202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黑BT2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景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民一路交叉路口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该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予赔偿。
关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另外,原告的伤残鉴定需要保险公司的法医进行审查,出具鉴定意见,在此期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不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
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如果法院支持也应降低数额。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但被告车辆在人民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00元,也应该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8张,费用清单、急救中心票据、护理人员张义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二、龙沙区子月医疗器械中心发票一张、黑龙江福康医疗连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拐杖花去70.00元和买拐杖、轮椅又花去173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轮椅的价格过高,应按普通型的价格给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黑BT2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景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民一路交叉路口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病案,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花费医疗费53601.34元(其中王某某垫付了3000.00无)。
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二次治疗费用7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
王珅的伤残赔偿金为9681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20%),王珅因本次事故误工145天,误工费为17739.26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54.0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为24105.70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00元(100.00元×115天),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180天),交通费345.00元(3.00元×115天),残疾辅助性器具费180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和身体伤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1958.30元。
另查,黑BT2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标的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残疾辅助性器具费1800.00元、误工费6043.00元、交通费3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601.34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护理费24105.70元、误工费11696.26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共计108958.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垫付的王某医疗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黑BT2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景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民一路交叉路口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病案,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花费医疗费53601.34元(其中王某某垫付了3000.00无)。
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二次治疗费用7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
王珅的伤残赔偿金为9681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20%),王珅因本次事故误工145天,误工费为17739.26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54.0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为24105.70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00元(100.00元×115天),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180天),交通费345.00元(3.00元×115天),残疾辅助性器具费180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和身体伤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1958.30元。
另查,黑BT2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标的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残疾辅助性器具费1800.00元、误工费6043.00元、交通费3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601.34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护理费24105.70元、误工费11696.26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共计108958.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垫付的王某医疗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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