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
闫鹏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孙瑾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
朔州市怀某县怀贤西街。
负责人:李春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飞、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0597.58元。
2、施救费500元,误工费1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陪护费9512元,伤残赔偿金108477.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0865.7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晋BHQ656东风日产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云县左鸦线北杏庄煤矿门口附近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9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性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左股骨骨折,并行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锚钉内固定术。
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6年3月30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骨折为九级伤残、其他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
晋BHQ656小轿车实际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候驾驶人均为被告张某,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67.35元。
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鉴定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张某垫付了施救费500元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9467.35元,共计99967.35元,应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返还张某。
在本次事故中张某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22381元,原告应承担6714.3元,原告转院支出张某垫付600元也应由原告赔付被告张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
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鉴定情况、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且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另外本次事故还有受伤人员刘志龙需要赔付,两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
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39467.35元(其中张某垫付99467.35元)、误工费16841元、伤残赔偿金108477.6元、原告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99元、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00元,虽有宝驹修理厂发票证实,但系张某拖救其车辆支出,故应由张某另案起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5元住院天数94天计算,共计1410元;护理费9512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由一人护理,依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933元,按住院期间94天计算共计95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且二被告也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郑炳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郑炳章的身份证明及子女生育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92429.94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99467.35元。
2、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应由原告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转院费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和施救费被告张某应另案起诉主张。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和获得赔偿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本案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郑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志龙两人受伤,故晋BHQ656轿车保险限额应按两人损失比例合理分配,即交强险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用限额为9009.09元;交强险赔偿郑某某伤残赔偿限额为50361.3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为127673.22元。
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张某负担70%,郑某某负担30%。
由于张某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为127673.22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本人承担。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92429.94元,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郑某某精神抚慰金10500元和伤残赔偿金39861.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郑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9009.09元;其余损失233059.51元的70%即163141.66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剩余部分35468.44元由张某赔偿。
由于张某已为郑某某垫付医疗费99467.35元,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为127673.22元范围内直接支付郑某某63674.31元,返还张某63998.91(99467.35-35468.4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123044.74元,返还张某垫付医疗费63998.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3044.74元,返还张某垫付医疗费63998.91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负担4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和获得赔偿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本案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郑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志龙两人受伤,故晋BHQ656轿车保险限额应按两人损失比例合理分配,即交强险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用限额为9009.09元;交强险赔偿郑某某伤残赔偿限额为50361.3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为127673.22元。
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张某负担70%,郑某某负担30%。
由于张某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为127673.22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本人承担。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92429.94元,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郑某某精神抚慰金10500元和伤残赔偿金39861.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郑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9009.09元;其余损失233059.51元的70%即163141.66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剩余部分35468.44元由张某赔偿。
由于张某已为郑某某垫付医疗费99467.35元,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郑某某限额为127673.22元范围内直接支付郑某某63674.31元,返还张某63998.91(99467.35-35468.4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123044.74元,返还张某垫付医疗费63998.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3044.74元,返还张某垫付医疗费63998.91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负担4972元。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吴海
审判员:樊晓玲
书记员:任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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