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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凤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凤某
荆小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郑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良村西翠街90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荆小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易县紫荆关镇上陈驿村。
原告郑凤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小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凤某借款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李某某对借条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故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依照欠条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郑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我不是借的原告的现金,是我与原告合伙开矿山时的欠账,我记的已还给过原告45000元,当时没有撤回欠条,原告给我写过一张收条,但是收条找不到了”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凤某借款5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凤某借款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李某某对借条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故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依照欠条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郑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我不是借的原告的现金,是我与原告合伙开矿山时的欠账,我记的已还给过原告45000元,当时没有撤回欠条,原告给我写过一张收条,但是收条找不到了”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凤某借款5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张金定
审判员:贾继红

书记员:(兼)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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