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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大治与被告徐国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大治,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国宏,男,1970年8月20日生,满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迎,女,1972年9月23日,汉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大治与被告徐国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被告徐国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华、刘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大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0937.37元,其中:医药费33761.51元、误工费11597.63元、护理费9358.0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356元、伤残补助金143179.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3794.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100元、急救费29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50、复印费39.60元、车辆维修费3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徐国宏驾驶辽GAM10X号小型客车,沿X030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兴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郑大治驾驶的辽GY56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大治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6天,共花费医药费33761.51元,于2016年9月19日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6年6月2日太和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大治无责任。被告徐国宏驾驶的辽GAM10X号小型客车系徐国宏本人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820元。
被告徐国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方垫付过10000元费用,抵顶我应承担的郑大治、张忠秋和郑熙潼三个案件的所有费用后,剩余部分我们自己协商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被告徐国宏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车辆辽GAM10X小型轿车出险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认可原告的车损为34200元(含施救费400元),但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原告含施救费在内292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人抚养,原告的主张过高;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中对原告郑大治因本次事故肋骨受伤部分鉴定为九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不认可,1个九级加1个十级伤残的计算比例应是21%;对于本案的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复印费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徐国宏驾驶其自有的辽GAM10X号小型客车,沿X030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兴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郑大治驾驶的辽GY56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徐国宏、郑大治及辽GAM10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梓瑶和辽GY56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郑熙潼(另案诉讼)、张忠秋(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太和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梓瑶、郑大治、张忠秋、郑熙潼无责任。原告郑大治受伤后2016年5月6日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8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6天,共花费医药费33761.51元。2016年9月19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大治胸部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6.8%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要人民币柒仟元,原告郑大治交纳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胸部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不服,申请对此项重新鉴定,本院曾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本院又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胸部肋骨损伤伤残等级进行了第二次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大治胸部损伤致左侧2、3、4、6、7、8肋骨及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郑大治支付鉴定费1820元。另查被告徐国宏所有的辽GAM10X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宏为原告及案外人张忠秋、郑熙潼先行垫付共1万元。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辽GY56xx号车辆车损(含施救费400元)双方均认可为34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就车损赔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以上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部分为本案原告郑大治保留15000元份额、案外人张忠秋与郑熙潼在剩余交强险额度内医疗费用平均受偿(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额度内优先支付;车损29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原告提出的医药费33761.51元、误工费11597.63元、护理费9358.0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3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急救费29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143179.60元,原告的计算比例有误,被告主张应以21%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30729.2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由二人负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37元;以上几项均属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第二次鉴定费用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交纳的182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2100元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停车费450、复印费39.60元、鉴定费3920元由责任人被告徐国宏负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大治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原告郑大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933.75元;
被告徐国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大治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450元、复印费39.6元;
驳回原告郑大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徐国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德民 审 判 员  曲莹莹 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

书记员:李楠 对郑大治的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33761.51元 二、二次手术费:7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 89天×50元/天=4450元 四、护理费:9358.04元 37127元÷365天×(89+3)天=9358.04元 五、误工费11597.63元 31126元÷365天×136天=11597.63元 六、交通费:356元 89天×4元/天=356元 伤残抚慰金:151100.57元 赔偿金:31126元×20年×21%=130729.20元 抚养费:21557元×(18-9)年×21%÷2=20371.37元 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九、120急救费:290元 十、鉴定费:3920元 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 第二次鉴定费:1820元 十一、停车费450元 十二、复印费39.60元 十三、车辆损失29200元(含施救费400元) 以上十三项总计人民币266723.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赔偿原告郑大治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医药费33761.5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9358.04元、误工费11597.63元、交通费356元、伤残抚慰金151100.57元、急救费290元、鉴定费1820元、车辆损失27400元;被告徐国宏赔偿原告郑大治鉴定费2100、停车费450元、复印费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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