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存贵,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怀,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飞龙,男。
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存贵与被告高飞龙、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贵及委托代理人杨军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高飞龙驾驶所属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A8289/陕K713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眉县金渠镇河底村路段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郑存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致原告身体受伤,所驾摩托车受损。后原告当即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髌骨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5258.40元,门诊花费648.93元,出院医嘱:右下肢外固定4周,3个月内严禁患肢过度负重,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3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术后3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同年7月26日原告二次入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环状痔溃烂并血栓形成等,花去医疗费19071.31元,门诊花费1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进食粗纤维食物,1周后复查。
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5)第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存贵无事故责任。
又查,被告高飞龙所驾车辆所在公司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又查,被告高飞龙驾驶的陕KA8289/陕K713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是属于被告榆林市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飞龙垫付原告郑存贵医疗费15907.33元,原告郑存贵从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的押金。
又查,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4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郑存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飞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存贵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住院费15907.33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告郑存贵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事故伤情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雷敬锋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60元,参照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为评定伤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3月17日,计190天,扣除正常的节日时间,结合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70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0173.33元(3560元÷30×17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郑存贵的伤情,其护理费计算为6300元(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60天,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760元,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其主张交通费显然偏高,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郑存贵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3484.40元(7932元×17年×10%)。(8)修车费,原告主张1600元过高,应按照定损单确定卸费用,故修车费为1465元。(9)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郑存贵并无过错,但事故却给其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其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20088.98元。因被告白丽驾驶陕CP60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宝宁驾驶的陕CT41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雷敬锋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白丽负主要责任,被告于宝宁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按7︰3的比例由两被告各自承担。即被告白丽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于宝宁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原告雷敬锋的医疗费为141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16616.45元,未超出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项下平均应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雷敬锋七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雷敬锋的护理费为6300元,误工费为20173.33元,残疾赔偿金为271799.20元,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472.53元,超出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各赔偿原告雷敬锋110000元,合计220000元。综上,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各赔偿原告雷敬锋的损失共计236616.4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雷敬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3472.53(320088.98-236616.45)元。由于被告于宝宁驾驶的陕CT41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为25041.76元(83472.53×30%),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于宝宁再无需赔偿。原告雷敬锋还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8430.77(83472.53×7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白丽承担。被告白丽、于宝宁给原告支付住院费和生活费4097.06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于宝宁。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雷敬锋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敬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08.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敬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敬锋118308.2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敬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08.2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敬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敬锋118308.2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敬锋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25041.76元。
四、由被告白丽赔偿原告雷敬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58430.7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雷敬锋57430.77元。
五、由原告雷敬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于宝宁垫付的3097.06元。
六、驳回原告雷敬锋对被告于宝宁、被告眉县红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雷敬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6元,由原告雷敬锋负担886元,由被告白丽负担4900元,被告于宝宁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88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怀平 审判员 王淑娟 审判员 张选林
书记员:郭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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