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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刘同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学文,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山,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刘同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刘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石场承包协议,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经营石场10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同江市宏达石场的业主。2015年8月原告通过魏忠良、果乃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宏达石场承包给原告经营两年,每年承包费2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进入石场投资,修桥、路,开拓场地,盖房子,在山上放炮,进设备。共投资140万余元。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一年承包费20万元。原告经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用铲车将进入石场的道路封死,不让原告进入石场经营,原告被迫停产。原告只好雇佣李连铎打更看设备,在2015年12月29日打更人员李连铎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赔偿了5万元。原告多次找魏忠良、果乃峰出面与被告协商履行合同恢复生产事宜,至今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石场承包协议,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经营石场10个月。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签订,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达成口头石场转包协议,将被告的宏达石场承包给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采矿权禁止非法转让,符合变更采矿主体的,需经依法批准。本案原、被告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变更的法定要件,刘同山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包给郑学文进行采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石场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石场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学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陆艳辉

法官助理邓爽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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