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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小捧与被告寇利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郑小捧
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寇利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桑荣泽

原告郑小捧,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杨侃,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利川,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荣泽,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小捧与被告寇利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捧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盈、被告寇利川、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利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小捧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HH66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寇利川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1947.06元,其中包含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41450.5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96.5元。原告提交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实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无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站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北京铁路石家庄站劳动人事科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23日停职留薪12个月,其休假恢复期间,单位按其原每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伤残评定日为2013年6月8日,故误工期限为19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显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995.6元、6499.81元、5592.81元,故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029.4元,其基本工资为3208.5元,故原告每月因误工减少的2820.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523.91元(2820.9÷30×197)。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后三个月需人陪护,共计11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鹿泉市昊泽机械厂出具的护理人员陈玉珍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至2013年8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3839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6元(38393÷365×113)。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8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4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50元,共计1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5689.21元(不包括被告寇利川垫付的医疗费41450.56元),鉴于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41450.56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返还被告10000元,剩余部分31450.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返还被告寇利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6.5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HH663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经、交通费共计73542.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捧各项损失73542.71元,返还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5元,返还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31450.56元。
三、驳回原告郑小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寇利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利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小捧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HH66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寇利川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1947.06元,其中包含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41450.5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96.5元。原告提交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实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无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站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北京铁路石家庄站劳动人事科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23日停职留薪12个月,其休假恢复期间,单位按其原每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伤残评定日为2013年6月8日,故误工期限为19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显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995.6元、6499.81元、5592.81元,故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029.4元,其基本工资为3208.5元,故原告每月因误工减少的2820.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523.91元(2820.9÷30×197)。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后三个月需人陪护,共计11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鹿泉市昊泽机械厂出具的护理人员陈玉珍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至2013年8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3839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6元(38393÷365×113)。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8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4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50元,共计1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5689.21元(不包括被告寇利川垫付的医疗费41450.56元),鉴于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41450.56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返还被告10000元,剩余部分31450.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返还被告寇利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6.5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HH663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经、交通费共计73542.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捧各项损失73542.71元,返还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5元,返还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31450.56元。
三、驳回原告郑小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寇利川承担。

审判长:郭爱民

书记员:丁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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