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旺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陈金良
陈利斌
沙河市华联车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郑建旺。
法定代理人郑连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良。
被告陈利斌。
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原告郑建旺诉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建旺法定代理人郑连岐、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旺诉称,2012年7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金良驾驶冀E91690冀EY600挂车,沿邱县新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发展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郑建旺驾驶的冀DSE05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建旺、被告陈金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等地治疗。
据悉,被告陈金良驾驶的冀E91690冀EY600挂车登记车主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利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共计四份,证明冀E91690挂冀EY600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3、冀E91690挂冀EY600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沙河市华联车队;
4、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7月11日对被告陈金良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7月11日对被告陈利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冀E91690挂冀EY60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利斌;
5、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的医疗费用;
6、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营养、需二次手术情况;
7、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用详细项目、款项等;
8、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两家医院为原告治疗情况;
9、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
10、邱县商务局第一百货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工资情况及该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等;
11、邱县商务局第一食品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郑连岐误工情况、工资情况及该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等;
12、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治伤、鉴定等所用去的交通费用;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金良驾驶冀E91690冀EY600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22555.4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2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93天。
原告为邱县商务局第一百货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63.48元计算,误工费为5903.6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由郑连岐和安喜春二人护理,出院后至伤残等级评定由安喜春一人护理。
根据邱县商务局第一食品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工资表,郑连岐护理原告16天,按每天90.67元计算,护理费为1450.72元;安喜春护理原告93天,按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3268.02元,护理费共计471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交通费:原告由邱县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480元;(7)、车损:根据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433元;(8)、评估费2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十级伤,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鉴定费用14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2530.82元。
被告陈金良驾驶的冀E91690冀EY600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三十元八角二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利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金良驾驶冀E91690冀EY600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22555.4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2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93天。
原告为邱县商务局第一百货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63.48元计算,误工费为5903.6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由郑连岐和安喜春二人护理,出院后至伤残等级评定由安喜春一人护理。
根据邱县商务局第一食品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工资表,郑连岐护理原告16天,按每天90.67元计算,护理费为1450.72元;安喜春护理原告93天,按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3268.02元,护理费共计471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交通费:原告由邱县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480元;(7)、车损:根据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433元;(8)、评估费2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十级伤,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鉴定费用14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2530.82元。
被告陈金良驾驶的冀E91690冀EY600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金良、陈利斌、沙河市华联车队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三十元八角二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利斌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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