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晨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6103251A。法定代表人:侯鹏,该公司总经理。
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晨光纸业公司支付郑强货款466578.6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郑强与晨光纸业公司口头约定,晨光纸业公司购买郑强造纸原料废纸,货到付款。开始时即时结清货款,后晨光纸业公司多次延期付款,截止至2018年7月1日晨光纸业公司欠郑强货款466578.6元。郑强多次要求结清欠款未果。晨光纸业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光纸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强货款4665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郑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晨光纸业公司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书证一份。经审查认为,上述书证加盖晨光纸业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晨光纸业公司给郑强出具书证一份,载明“保定市晨光纸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结欠,福建郑强货款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伍佰柒拾捌元陆角¥(466578.60元整)。保定市晨光纸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该证明盖有晨光纸业公司公章。
原告郑强与被告保定市晨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张春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纸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郑强提交了晨光纸业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和晨光纸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晨光纸业公司尚欠其货款466578.60元,应及时支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本案中晨光纸业公司为郑强出具的证明,晨光纸业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以前即收到了郑强的货物,应在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郑强主张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晨光纸业公司应给付郑强货款466578.60元并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市晨光纸业有限公司给付郑强货款4665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657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保定市晨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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