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有成。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
被告邯郸市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燕杰。
被告刘进堂,河北
省临漳县习文乡刘太昌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马广军。
原告郑有成为与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东旭汽运公司,被告刘进堂,被告马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有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被告东旭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燕杰,被告马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16时许,刘进堂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桥头转弯处向右转弯时,撞在郑有成停在路口的冀D×××××牌号三轮摩托车上,致使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和三轮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将右腿截肢。被告马广军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堂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赡养费等计53万元;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其它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东旭汽运公司,被告刘进堂,被告马广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2011年7月29日16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
证据2、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计款24575.03元;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的支出及治疗过程。
证据3、外购药药费单据5张,计款500元;冶陶镇牛头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计款515元;用于证明外购药花费和在本村卫生所换药、输液的情况。
证据4、郑有成驾驶证复印件一页及与梁海兵签定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页;用于证明原告是三轮车的车主和驾驶资格。
证据5、原告郑有成和其父郑玉山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父亲需要赡养。
证据6、费用支出收费单据一张,计款38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买便盆的花费。
证据7、费用支出收费单据一张,计款90元;用于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配备拐杖的花费。
证据8、武安市宝华煤焦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潘柯恩2011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表;用于证明陪护人员原告爱人的护理费用。
证据9、交通费票据74张,计款807元;用于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
证据10、住宿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用于证明住宿费用的支出。
证据1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为六级一处,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12、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符合按装假肢的条件,价格每件为17200元,使用期限48个月,维修费用为344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据13、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三轮车辆损失5650元。
证据14、冀D×××××牌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主、挂车均已投保了两项保险。
证据15、购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三轮车的买卖事实已成立。
证据16、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6张;用于证明原告检查费用支出1613.20元。
被告东旭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广军购买车辆的事实。
证据2、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马广军之间的约定。
证据3、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马广军对购买车辆已实际掌控和运营的情况。
被告马广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广军赔付原告医药费7613.20元。
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到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东旭汽运公司,被告马广军对原告举证到庭的证据1、2、3、4、5、6、11、14、15、16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到庭的证据7、8、9提出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不应认可,交通费票据是过期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联系,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工资表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财务印章,否则,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举证到庭的证据10、12、13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于假肢辅助器具的司法鉴定价格过高,按装假肢需陪护的意见不认可,对车辆鉴定意见有异议,没有提供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审查认为,按有关法律规定住宿费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举证到庭的住宿费住地与入住医院所在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作出的,被告虽就价格、期限、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否定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武安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于2011年9月8日出具了武价车鉴字(2011)第0649号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对原告三轮摩托车进行了更换配件项目和修理项目费用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由武安市公安交警部门结合武安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该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人员具备国家注册价格鉴证资格,鉴定意见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鉴证单位或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检的异议,被告也没有提出可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到庭,故对车损鉴证结论应予采信。
原告郑有成,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马广军对被告东旭汽运公司举证到庭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有成,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东旭汽运公司对被告马广军举证到庭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述辩、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进堂驾驶冀D×××××牌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固镇桥头向右转弯时,因雨天路滑,导致该车尾部向西侧滑,碰撞在原告郑有成停在路口的冀D×××××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并将坐在该正三轮摩托车右尾部花池上的原告郑有成右腿撞伤,造成原告郑有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有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9天,医疗费用支出24575.03元,门诊费用支出1613.20元,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毁损伤;2、高血压病。建议:1、行手术治疗,右小腿截肢术;患者住院期间自备敏感抗生素米诺环素共十盒,以抗皮炎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外购药药费计款500元,冶陶镇牛头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计款515元。原告郑有成致残前扶养的人为其父亲郑玉山,郑玉山生于1938年11月24日,已年满74岁,随原告生活,原告兄妹三人,均已成家。武安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于2011年9月8日出具了武价车鉴字(2011)第0649号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对原告三轮车进行了更换配件项目和修理项目费用的鉴定,合计价格为5650元。2012年4月1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有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4月22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辅助器具鉴字(2012)第6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有成适合装配:骨骼式碳纤万向踝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碳纤连接件,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EVA内衬套);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柒仟贰佰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肆佰肆拾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郑有成于2009年10月11日与原车主梁海兵签定了三轮车买卖协议,买卖价格为15000元,实际车主为原告郑有成。住院期间,被告马广军先行赔付原告郑有成7613.20元。
另查明,被告马广军于2010年元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邯郸市东旭汽运公司购置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名义车主为东旭汽运公司,实际车主、运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为被告马广军,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各一份交强险和各一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两份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间均自2011年0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01月23日24时止。被告刘进堂系被告马广军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当事人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进堂是车主马广军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担责;因被告马广军在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或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广军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马广军,被告刘进堂,被告东旭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工资的问题,应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日平均工资应为35.14元(12825元/年÷365天);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16时肇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2年4月18日,误工天数为264天,误工工资应为9276.96元(35.14元/天×26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参照《河北省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计算,原告住院59天,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59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和护理费标准到庭,也未提供其妻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河北省2011年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天数按住院59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073.26元[(12825÷365)×59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父亲郑玉山生于1938年11月24日,已年满74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被告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2.33元(4711元×7年÷3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71200元[(7120×20)×50%]。关于其他损失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买便盆的花费38元,出院后购买拐杖一副花费90元,经查确为住院期间或日常生活中所需,实际已支出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但救治、护理等来往于武安市与邯郸市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公交或定额车票共计金额807元,其中被告部分票据过期不宜确认外,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装配假肢费用的问题,装配假肢费用司法鉴定价格为每件17200元,使用期间为48个月,维修费用为3440元,按二十年计算应更换五次,装配假肢费用为86000元(17200元×5年);维修费为17200元(3440元×5年),合计103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27203.23元,误工工资9276.96元,住院护理费2073.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2.33元,辅助器具费86000元,假肢维修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71200元,其他损失(便盆、拐杖)128元,共计243973.75元。前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被告马广军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173.75元外,其他2800元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马广军按责任比例3∶7分担。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也即初装假肢费的问题,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关于住宿费的问题,住宿地与住院医疗单位相距甚远,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被告马广军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有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三轮摩托车车损、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误工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241173.75元(从中应扣除被告马广军先行赔付原告的赔偿金7613.20元)。
二、被告马广军赔偿原告郑有成鉴定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
三、驳回原告郑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郑有成负担1965元;被告马广军负担的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光辉
审判员 贾亚杰
陪审员 孟保成
书记员: 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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