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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玉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玉某
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
刘志鹏
张晓玲

原告郑玉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男,汉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政治处副主任,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满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民警,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郑玉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敏、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双方就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无争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予以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最低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单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现象,被告的行为有违《最低工资规定》,被告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关于应当补足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行业组织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为协警辅助人员,其与被告建立的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应当参照秦皇岛市区不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此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290元,原告每月实发500元,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不予补发;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350元,原告每月实发500元,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不予补发;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520元,原告每月实发500元,每月差额2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应补发20元/月×18个月=360元;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52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120元,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应补发120元/月×9个月=108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58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18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应补发180元/月×16个月=288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68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28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补发280元/月×5个月=140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75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35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应补发350元/月×5个月=175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750元,原告每月实发600元,每月差额15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补发150元/月×19个月=285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秦皇岛最低工资每月900元,原告每月实发600元,每月差额3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补发300元/月×6个月=18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900元,原告每月实发900元,未低于最低工资,此期间不予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原告每月实发900元,每月差额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应补发200元/月×17个月=3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原告每月实发900元,每月差额42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补发420元/月×13个月5460元;以上被告应补发工资差额共计20980元。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及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辩解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满一年后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订立不等于已经签订,被告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2007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2008年度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应支付的数额为750元/月×11个月=8250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行业组织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如上所述,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单位违法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属于主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东环路派出所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巡防队员考勤表,但被告的该两份证据系其下属单位所出具,被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该两份证据缺乏证明力,该两份证据亦不应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取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单位并未作出采取合法程序处理原告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为自动离职,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属于被被告违法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月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工资低于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秦皇岛市最低工资1320元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为,1320元/月×13个月×2倍=34320元(自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3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行业组织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同样如上所述,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向原告郑玉某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098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向原告郑玉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25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向原告郑玉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20元;
四、驳回原告郑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双方就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无争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予以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最低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单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现象,被告的行为有违《最低工资规定》,被告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关于应当补足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行业组织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为协警辅助人员,其与被告建立的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应当参照秦皇岛市区不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此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290元,原告每月实发500元,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不予补发;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350元,原告每月实发500元,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不予补发;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520元,原告每月实发500元,每月差额2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应补发20元/月×18个月=360元;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52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120元,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应补发120元/月×9个月=108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58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18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应补发180元/月×16个月=288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68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28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补发280元/月×5个月=140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750元,原告每月实发400元,每月差额35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应补发350元/月×5个月=175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750元,原告每月实发600元,每月差额15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补发150元/月×19个月=285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秦皇岛最低工资每月900元,原告每月实发600元,每月差额3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补发300元/月×6个月=18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900元,原告每月实发900元,未低于最低工资,此期间不予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原告每月实发900元,每月差额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应补发200元/月×17个月=3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原告每月实发900元,每月差额42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补发420元/月×13个月5460元;以上被告应补发工资差额共计20980元。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及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辩解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满一年后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订立不等于已经签订,被告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2007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2008年度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应支付的数额为750元/月×11个月=8250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行业组织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如上所述,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单位违法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属于主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东环路派出所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巡防队员考勤表,但被告的该两份证据系其下属单位所出具,被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该两份证据缺乏证明力,该两份证据亦不应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取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单位并未作出采取合法程序处理原告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为自动离职,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属于被被告违法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月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工资低于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秦皇岛市最低工资1320元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为,1320元/月×13个月×2倍=34320元(自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3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行业组织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同样如上所述,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向原告郑玉某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098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向原告郑玉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25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向原告郑玉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20元;
四、驳回原告郑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康栩铭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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