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瑞安
马力强
冯庆玲
原告郑瑞安,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力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庆玲,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瑞安与被告马力强、冯庆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史乃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泽锐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杨显峰参加庭审评议,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力强、冯庆玲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立强、冯庆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其要求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计算方法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期限+逾期罚息,即24,800×0.0615×(1+50%)×(2+4÷12)],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利息5,338.20元。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期间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担保人胡汉庭为共同被告,故对担保人责任不予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马力强、冯庆玲偿还原告郑瑞安借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5,3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郑瑞安负担645.00元,由被告马力强、冯庆玲负担5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立强、冯庆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其要求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计算方法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期限+逾期罚息,即24,800×0.0615×(1+50%)×(2+4÷12)],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利息5,338.20元。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期间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担保人胡汉庭为共同被告,故对担保人责任不予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马力强、冯庆玲偿还原告郑瑞安借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5,3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郑瑞安负担645.00元,由被告马力强、冯庆玲负担5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史乃礼
审判员:杨显峰
审判员:孙泽锐
书记员:李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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