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联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建筑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沿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8764180J。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神旅集团旅游建筑公司职工,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婧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第三人:张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第三人:王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第三人:张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第三人:王天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巫溪县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第三人:李自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郑联军与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第三人李婧靓、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联军、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被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及第三人王天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婧靓、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李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8月28日被告吉昌建筑公司提交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8月24日被告吉昌建筑公司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8月24日原告郑联军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与李婧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恢复原告郑联军的股东资格;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神农架林区物资局及所属企业因国家改制而撤销。原告与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注册成立了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65.9%,其余34.1%比例,以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名义为挂名股东各分别占6.82%的比例。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9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刑,随后去监狱服刑并于2013年年底被释放。2014年9月17日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发现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并且伪造吉昌建筑公司公章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伪造《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名将原告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登记为邓某,将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李婧靓。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变更股东及股权注册登记的投诉书,请求依法对申请变更登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然而神农架林区工商管理机关不予查处,而是以变更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只好依法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7日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确认林区工商局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郑联军变更登记为邓某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原告郑联军要求被告为其恢复股东资格,因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应申请的行为,被告林区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原告郑联军如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故再次依法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吉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6年8月28日被告吉昌建筑公司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所有申请都是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神农架林区国资公司、神农架林区工商局办理的;2、本案事发于2006年8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口头辩称,1、被告邓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是被动的受让人,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因为法人的变更而发生变化;2、恢复原告股东权利和资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对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是一块土地,该土地是国有资产,在整个股权变更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故原告的股权相关利益未受到实际影响;3、本案相对的侵权人并非是被告邓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婧靓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2006年8月24日《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本人一概不知情,且因有事不能出庭。
第三人张向东提出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关于2001年其与其他几个人共同注册成立吉昌建筑工程公司及持股比例属实;2、诉状中提到的2006年8月24日的《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其不知情,上述几个文件上其签名并非是本人亲自书写,亦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
第三人王明海提出书面答辩称,其属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由于其参股资本因故未能实际到位,后来发生所有的情况一概不知情,因在外地无法到庭。
第三人张吉华提出书面答辩称,1、关于2001年其与其他几个人共同注册成立吉昌建筑公司及持股比例属实;2、吉昌建筑公司2006年8月24日的《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其不知情,上述几个文件上其签名并非是本人亲自书写,亦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
第三人王天银口头辩称,当时其与其他第三人属物资公司的下岗职工,公司没有给补偿,就和原告一起注册成立了吉昌建筑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是以房地产评估价值作为出资。其个人没有实际出资,是挂名股东,其他人实际出资的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李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郑联军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5月13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7月2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12月17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后,及时主张权利;(2)证实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行为违法;(3)法院判决告知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4)证实原告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再行民事诉讼的事实。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3年就释放了,第一次起诉是2015年,故不能达到原告第(1)项的证明目的;原告第(2)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依据(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另行主张权利,但(2016)鄂9021行初字1号、(2016)鄂05行终94号一、二审行政裁定书已裁定,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都未得到支持。被告邓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上显示是国有资产,且吉昌建筑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结合王明海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未实际出资,故股东权益未受到实际侵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吉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原告郑联军变更登记为邓某的行政行为违法;如认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2016)鄂9021行初字1号、(2016)鄂05行终94号一二审行政裁定书,是针对原告郑联军重复行政诉讼驳回起诉的裁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性,加之被告吉昌建筑公司、被告邓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申请成立吉昌建筑公司原发起人2001年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1)企业的名称为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投资人为郑联军、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3)该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4)注册资本核减至880万元及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股东是之前的股东,与现在的吉昌建筑公司无关,股东的签名是否虚假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邓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及相关股东出资的事实;股东所出资的资本《验资报告》可以证实是物资总公司的土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联军的申请,本院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吉昌建筑公司的企业档案原件,经庭审质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与原告郑联军提交的该组证据一致,证实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申请公司名称“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郑联军、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并同意核发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郑联军,注册资本880万元,企业类型股份,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道路桥涵、预制构件、装饰装璜;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郑联军出资额580万元,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出资额各6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吉昌建筑公司的《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认为《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注册资本及出资形式,实际吉昌建筑公司从头到尾并未出资,第三人王明海答辩状也说明并未投资。本院认为,吉昌建筑公司在设立时初始章程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且全体股东签名确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4、2006年8月28日《公司变更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吉昌建筑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吉昌建筑公司伪造《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申请人处加盖的是“神农架吉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原印章少了“工程”二字;印模与原公司的印章雕刻及在工商登记机关留存的印鉴及公安机关备案的样式不一致。故2006年8月28日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变更申请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变更公司股东股权无效。被告吉昌建筑公司认为现在并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伪造事宜,公章少了“工程”两字,已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说明。被告邓某认为没有伪造印章,整个过程系政府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并未侵犯原告的股权。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在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上的盖章,印章名称少了“工程”两个字,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加之,在工商登记机关企业档案中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吉昌建筑公司预留的印鉴样式与被告吉昌建筑公司2006年8月28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变更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印章不属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2006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甲方郑联军与乙方邓某的《股东转让决议》、甲方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与乙方李婧靓的《股东转让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决议》系被告方伪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决议》无效。(1)原告未参加该股东会议,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所签,系伪造的签名;(2)除第三人王天银外,其他股东也未参加股东会议,更未签名,《股东转让决议》系伪造所有股东的签名;(3)只有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的记录;(4)《股东转让决议》中乙方邓某、李婧靓不仅没有等价有偿支付股权转让款,更没有缴纳税款;(5)乙方为李婧靓的《股东转让决议》也没有股东李自英的签名。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转让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是否属股东本人签名及是否属虚假签名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吉昌建筑公司企业档案中的2006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两份《股东转让决议(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在庭审中,原告郑联军质证认为两份决议上面的“郑联军”签名系他人伪造,不是其本人亲自书写,本院对第三人张向东、王天银、李自英进行了调查,三人均陈述两份决议上的签字不是三人本人亲自书写,更没有参加股东会议。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天银均无异议,同时第三人李婧靓、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没有参加股东会议,上面所有的签名并非亲自书写,亦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同时,已生效的(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2006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郑联军与邓某之间的《股东转让决议》,因原告郑联军当日在服刑,不可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吉昌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他人参与股权转让一事,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吉昌建筑公司也未申请对上述材料中“郑联军”书写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6、《土地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报告》、2001年10月10日《验资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设立吉昌建筑公司时用原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神农架林区物资局百花坪宗地及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湖北省神农架正兴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确认注册资本88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吉昌建筑公司名下,可以证明吉昌建筑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且验资报告上属国有独资企业。在变更法人和股东的过程中,仅仅是营业执照的变更,未涉及到注册时土地及房产,原告的股东权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7、2002年3月12日神农架物资企业总公司及神农架林区物资企业改革改制筹备组《关于产权遗留问题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主管机关同意将神农架物资企业总公司所属的百花坪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自行处置的事实。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由国资公司统一处置,物资企业改革小组没有权利处置物资总公司的财产。被告邓某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出资的仅仅是块土地,王明海答辩证实,公司设立之后,资金并未到账;在整个转让过程中土地未转让到邓某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8、《神农架林区物资局欠资金情况的说明》、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企业管理委员会《购买伏尔加轿车的协议书》、《神农架林区政协办公室的证明》、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土地使用证》、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单》、2017年陈尚银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征用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是征用该土地的征用费是原告用私有的伏尔加轿车抵付;(2)由于企业改制,物资系统无法偿还原告的债权,经主管机关同意,林区物资总公司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抵付其债务;(3)神农架林区物资系统截止目前为止,还欠原告资金的事实;(4)原神农架林区物资系统撤销后资产账证没有移交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事实;(5)吉昌建筑公司成立后的办公楼是由原告郑联军垫资兴建,下欠的工程款转吉昌建筑公司承担债务。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认为,《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是神农架林区物资局;《工程竣工结算单》与吉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人陈某应该出庭作证;欠资金情况的说明欠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认定。9、《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麻湾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吉昌建筑公司成立后已实际开展经营,对外承包工程,且项目经理为现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及第三人王天银的事实。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认为,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证据与公司经营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第三人王天银质证,证实吉昌建筑公司成立后,实际已对外承包了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02年3月12日,神农架林区物资企业总公司及神农架林区物资企业改革改制筹备组出具的《关于产权遗留问题的说明》当时林区政府已同意将百花坪、三里荒鞭炮厂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中三里荒鞭炮厂的土地现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由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补偿原告剩余使用年限的收益,即现在林区政府继续承认原告对上述转让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而转让合同未涉及土地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原告郑联军与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以全体股东(发起人)名义向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01年9月21日,该局核定公司名称为“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神企)名称预核预字(2001年)第19号通知了上述申请人。2001年9月24日原告郑联军主持召开上述股东(发起人)会议,讨论如何办理有关证件及确定公司各科室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2001年10月10日原告将鄂地估字(1997)0113号、神地估字(2001)18、19号、神房估字(2001)090号《估价报告》,委托湖北省神农架正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对拟设立的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审验,神验(2001)83号《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80万元。同日,吉昌建筑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章程》等材料,向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工商机关审核,批准公司名称为“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沿河路(百花坪),法定代表人郑联军,注册资本88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道路桥涵、预制构件、装饰装璜。营业期限自2001年10月1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吉昌建筑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登记原告郑联军出资额580万元,比例65.9%,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出资额分别60万元,各占比例6.28%,并于2001年10月11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该公司便对外承包工程。
2004年4月10日,原告郑联军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2006年7月24日,甲方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乙方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丙方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松柏镇百花坪约3.5亩(家属房除外)和场地的全部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2、将吉昌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交给丙方,丙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转让,甲乙双方协助转让。”2006年8月24日,移交方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接收方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见证人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原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移交书》,下列资产移交给接收方:“吉昌建筑公司的三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式三份(证书编号A3014042902101-4/1)、《公章》一枚、《安全生产许可资料》三本、《电子身份锁》一把。”
2006年8月24日,他人虚构吉昌建筑公司在神农架宾馆召开第17次股东大会,通过《股东会决议》:“1、免去郑联军公司法人代表职务;2、将郑联军580万65%的股权转给邓某。张向东、李自英、张吉华、王天银、王明海各自60万的股份共300万转给李婧靓,”该决议上郑联军、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亲笔书写。同时,形成了二份《股东转让决议(协议)》,一份甲方郑联军,乙方邓某,内容为“甲方将65%的股份580万元转让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协议郑联军的签名并非本人亲自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签。另一份为甲方张向东、李自英、张吉华、王天银、王明海,乙方李婧靓,内容为“甲方将34.1%的股份300万元转让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上甲方张向东、张吉华、王天银、王明海的签名并非本人亲自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签,无李自英的签名,乙方李婧靓书面答辩一切不知情。2006年8月28日,他人伪造神农架吉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指定被告邓某向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营业期限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股东(发起人)郑联军580万元,65.9%,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分别60万元,各占6.28%,变更为邓某580万元,占65.9%,李婧靓300万元,占34.1%,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29日核准同意,2006年9月11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1月15日,甲方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乙方邓某签订《转让协议书》:“1、甲方将所属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级《建筑资质证书》转让给乙方,另附副本一式三份(证书编号A3014042902101-4/1)、《安全生产许可资料》三本、《电子身份锁》一把、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乙方付给甲方转让金壹拾伍万圆整;3、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乙方负责领取;4、协议签订后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归乙方所有,转让后,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神农架吉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6、2007年的营业执照年检、变更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股权转让纠纷,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签订该《股东转让决议》的受让人是被告邓某。故被告吉昌建筑公司、被告邓某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诉讼时效问题。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再者,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郑联军股权被他人伪造签名而转让,无知情人告知或不查阅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自2014年9月17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股东身份问题。本案系原告郑联军与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及第三人李婧靓、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公司决议效力、股权转让确认纠纷,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出现纠纷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确认之诉,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主张原告郑联军虚假出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本院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吉昌建筑公司设立时的企业档案原件《公司章程》,经庭审质证,吉昌建筑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全体股东(发起人)郑联军、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姓名并予以签名。且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2006年8月28日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利用伪造吉昌建筑公司公章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无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所以对被告吉昌建筑公司、邓某辩解原告郑联军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身份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会议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本案中,吉昌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在神农架宾馆召开的17次股东大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郑联军、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他人冒用他们的名字签字作出。该股东会剥夺了郑联军、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在吉昌建筑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侵害了全体股东的权益。伪造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一个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五、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系以真实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应体现股东对转让其股权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查明《股东转让决议》(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上郑联军的签名系他人伪造,郑联军亦未委托他人代签;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与李婧靓协议上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签名,也未委托他人代签,且李自英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李婧靓完全不知情。签署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确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受让方邓某、李婧靓也未向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股权交割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邓某及第三人李婧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受让股权的价金。该两份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股东权益,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两份《股东转让决议》无效。
原告郑联军与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都是吉昌建筑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股权转让需要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同意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过程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表达其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用书面答复的方式表达意愿。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与李婧靓签订的《股东转让决议》没有按照上述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转让股权,该转让协议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郑联军要求确认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与李婧靓签订的《股东转让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2006年8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效力。因2006年8月28日被告吉昌建筑公司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所加盖公司的印章与吉昌建筑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印鉴上的印章不一致,并非该公司的实际印章。且经(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告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29日做出的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原告郑联军变更邓某的行为违法。2006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郑联军及第三人的亲笔签名,加盖的公章及签名系他人伪造。故2006年8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无效。
原告郑联军要求被告吉昌建筑公司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联军要求其恢复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后可以实现,故该诉讼请求不属本院裁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郑联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6年8月28日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无效;
二、确认2006年8月24日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确认2006年8月24日署名为郑联军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决议》、署名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与署名为李婧靓签订的《股东转让决议》无效;
四、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五、驳回原告郑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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