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1941年8月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吴彩君、胡欣,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63年4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刘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曌,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欣,被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文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802元,护理费678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72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4800元,误工费165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643.8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蒙AY3661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陶利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肩锁骨关节分离、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严重后果。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2015】第2015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343.6元,其中在国际蒙医院垫付住院费6000元,在武警医院垫付了3343.6元。
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诉请,待举证质证阶段一一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蒙AY3661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陶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N005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2015】第2015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被告谭某某即陪同原告郝某某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肩关节脱位,骶骨骨折等伤情,期间原告花费了3943.60元住院费及2267.47元门诊费,共计6210.07元,其中被告谭某某支付了3343.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866.47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2日转至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肩锁骨关节分离、骶尾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共计花费了29637元住院费,其中被告谭某某垫付了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3637元。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被告谭某某为其花费的9343.6元(3343.6元+6000元)予以核减。经询,被告谭某某认可原告郝某某将其的垫付款一并予以主张,不要求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核减,并辩称将该款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余额原告予以返还,原告郝某某亦表示同意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余额。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6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谭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原告郝某某系包头市达茂旗达尔汗苏木阿拉腾敖都嘎查的牧民。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蒙AY366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李转香系原告郝某某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四个子女共同扶养。
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郝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的结论及原告住院共计2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被告的垫付款一并主张在诉求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对其配偶李转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其居住地的苏木及嘎查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苏木亦系一级政府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仅诉其一人扶养李转香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其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应认定为李转香有五个扶养人。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虽抗辩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对其配偶的扶养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牧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牧民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谭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Y366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先期垫付的费用,可在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郝某某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按照查明的35847.07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认可,抗辩应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按照二人主张,与法无据,本院按照原告一人住院21天,即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年龄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需护理60天即6780元(113元/天X6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年龄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误工180日,即17802元(98.9/天X18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978.36元(10637元/年X14年X10%/5人)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802元,护理费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36元,共计58916.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5847.07元(应为35847.07元,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后的余额),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5947元的70%,,即32163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910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谭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10元,诉讼费1060元,共计2670元,与其先期垫付款9343.6元折抵后,余款6673.6元,由原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060元(已与其先期垫付款折抵),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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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
书记员: 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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