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德利与被告雷某某、杨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被告雷某某、被告米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被告米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897.0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6500元、住宿费1433元、残疾辅助器具4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3910.02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以鉴定为准);3、以上费用先由被告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某某、杨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6时55分,被告雷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韩城市向延安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14省道12KM+48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开放伤: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囊撕裂、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开放伤等多处受伤,2017年4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通过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被告雷某某垫付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雷某某作为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杨某作为实际车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被告米脂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是自己分期付款从被告伟华公司购买,车款尚未付清,事故发生后,自己通过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付原告2万元;2、肇事车辆登记在妻子杨某名下;3、肇事车辆在被告米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半挂车车辆户籍在本公司名下,是本公司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系实际车主杨某于2016年11月24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首付106500元,下余248500元,分24个月全部付清。在购车余款未付清前本公司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即车辆户籍上在本公司名下,证明肇事车辆与本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际车主分期付款进行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2、在本案中,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3、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完全享有车辆使用权、经营自主权和受益权,本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活动,更不从中获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中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且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米脂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2、原告在出院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中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3、原告出院后坐便器和拐杖费42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6时55分,被告雷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韩城市向延安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14省道12KM+48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4677.62元,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德利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原告郝德利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雷某某和妻子杨某共同从被告伟华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分期付款期间被告雷某某和妻子杨某对该车享有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被告伟华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付款期限至2018年11月。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5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通过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被告雷某某垫付款2万元。原告郝德利在宜川县城有自己的住房,2014年至2016年原告郝德利承包实施宜川县国有交里林场相关人工造林、森林抚育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郝德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郝德利受伤,被告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购车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伟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该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米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米脂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郝德利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677.62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8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米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郝德利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郝德利已领取被告雷某某的2万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德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56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德利医疗费34677.6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43337.62元;
三、由原告郝德利返还被告雷某某2万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郝德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雷某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延龙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书记员: 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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