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1。
负责人:李敬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武。
被告:王恩磊。
原告郝文军与被告汪洋、王恩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中止审理、庭外和解。原告郝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被告汪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1.33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24.70元、车辆维修费48000.00元,合计53171.03元。车辆贬值损失费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汪洋醉酒后驾驶黑CN1089号小型客车在铁玲河大桥南侧30米处与被告王恩磊驾驶的黑CY504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CY5049号小型轿车的原告郝文军受伤,实际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81.33元,原告所有的CY5049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维修车辆费用48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洋、王恩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黑CN1089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汪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合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财产损失2000.00元及人身伤害10000.00元限额内的费用。原告因没有投保强制险,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黑CN10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汪洋醉酒驾驶,交强险条款下拒绝赔偿。
王恩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情况:
本院确认:2015年5月27日,汪洋醉酒后驾驶黑CN1089号小型客车与王恩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CY5049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汪洋与王恩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在王恩磊车内的原告无责任。黑CN1089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因轻度颅脑损伤等症状入住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81.3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人身损失:
医疗费:医疗费4181.33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250.00元,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没有举证所从事的职业,但原告受伤害时间为春季农忙时间,其自行从事的劳作需要另外雇佣他人,因此,该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员工资给付:78.23元×5天=391.15元。
三、原告财产损失:
原告举证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单、车辆碰撞痕迹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维修花费48000.00元。
被告汪洋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
本院复核证据,汽车修配厂将属于碰撞维修车辆的部分区分后出具证明、维修明细单证实车辆维修费为47200.00元,本院确认车辆修复费为该金额。
事故发生后,各方赔偿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证明在该起事故中,人寿财险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足额赔偿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全款。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确认:人寿财险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已经赔付其他事故受害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二十二条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醉驾致人身伤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汪洋虽然醉驾,但人寿财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理赔责任。由于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达到限额,原告的4181.33元医疗费和25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责任分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寿财保理赔原告误工费391.15元。但汪洋醉驾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181.33元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47200.00车辆维修费=51631.33元,汪洋和王恩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各赔偿二分之一,本院确定汪洋赔偿25815.66元,王恩磊赔偿25815.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郝文军误工费391.15元。
二、被告汪洋赔偿原告郝文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25815.66元;被告王恩磊赔偿原告郝文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25815.67元。
三、驳回原告郝文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
案件受理费1129.00元,减半收取564.50元,由原告郝文军负担14.22元,由被告汪洋、被告王恩磊各负担2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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