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景卫,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旭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亚辉,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原告郝景卫与被告雷亚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锋、被告雷亚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4时许,雷亚辉驾驶晋MEB062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东镇去往闻喜方向,行至33KM+50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郝景卫驾驶无牌重庆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景卫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景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亚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景卫受伤后即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近段骨折、左侧髋关节融合、重度骨质疏松症、冠心病、心肌缺血,2016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415.33元,其中被告雷亚辉垫付2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景卫的左下肢交通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大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人民币,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同时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EB062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雷亚辉。2015年1月31日被告雷亚辉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入院证,诊断书各一份,医院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残疾器具费票据一份,摩托车修理费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保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雷亚辉驾驶车辆与原告郝景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郝景卫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即晋MEB062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侵权责任人再进行赔偿。原告郝景卫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4415.33其中被告雷亚辉垫付23000元;2、误工费,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农、林、牧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70天,故误工费为41729元÷365天×270天=30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日按50元计算,计50元×20天,计1000元;4、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故30元×90天=2700元;5、护理费,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为36933元÷365天×90天=9106元;6、交通费,因原告系腿部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郝景卫的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8、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及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摩托车修理费87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99872.33元,扣除被告李亚辉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实得赔偿款为76872.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雷亚辉为原告郝景卫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景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6872.33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雷亚辉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118元,由原告郝景卫负担1835元,被告雷亚辉负担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莹 代理审判员 张国容 代理审判员 谭晓燕
书记员:裴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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