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立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乔某某,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27446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24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2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