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033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
法律代表人郝连合,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古县村委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郝连合及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9年3月,原告担任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在职期间,集体收入无法满足修路、搞建设及村中其它事务开支的需要,为了维持村中的基本支出,原告经常从自己家中拿钱,满足村财务支出。卸任后,经易县人民检察院与安某某乡财政所组织对原告任职期间的账目审核,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为村中垫付款项60625.7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0625.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东古县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认可原告为村委会垫付的款项。原告2009年卸任后,从未向村委会移交账目,也未要求村委会偿付其垫付的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村委会垫付了款项,应当由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仅凭原告自己罗列的账目就要求村委会还款,其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至2009年3月担任新东古县村委会主任职务,在担任村主任职务的2001年至2006年12月,原告为村委会垫付支出款项14笔,共计60625.75元。2007年1月实行村财乡管,村委会不在具体管理账册。2011年3月,易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原告任职期间的财务账目时,会同易县安某某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对原告任村主任期间自2001年至2006年12月账目进行了审查,并编制了账册,由易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陈保国、安某某乡财政所工作人员李玉琳、李海建在账册尾页签名。以上事实有易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陈保国、安某某乡财政所工作人员李玉琳、李海建签名账册,原告为村委会垫付应支出款项14笔记账凭证、支出发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某某乡财政所、易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编制的账册,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该账册只是对原告垫付票据的整理和审查,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信
审判员 韩伟英
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
书记员: 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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