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中芹,女,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王占威,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王晓波,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责人:白立福,职务:经理。
原告郭中芹、王占威、王晓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中芹、王占威、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8,792.81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9,385.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向三原告赔偿9,407.5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郭中芹生活费15,786.00元(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24.00元X5年X30%肇事方承担次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16时15分左右,兰西县康荣乡驾驶人王振华无证驾驶昊丰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经516KM+270M处向左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兰西县平山镇驾驶人刘全慧所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振华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振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了第2018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全慧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刘全慧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如下答辩,一、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承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药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死亡赔偿金:此项对于原告诉求63,325.00元无异议;3、丧葬费:此项对于原告的诉求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5、财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以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如有超出部分,我司同意在30%责任内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可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作出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对此类费用作出了除外责任约定,故我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我司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16时15分左右,王振华无证驾驶昊丰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使,经516KM+270KM处向左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刘全慧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振华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王振华受伤后,先到兰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共支出医药费6,985.26元,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振华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8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全慧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全慧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振华驾驶的昊丰牌三轮摩托车修理支出2,400.00元。王振华出生于1941年3月7日,死亡时为77岁。原告郭中芹系王振华妻子,出生于1943年,王振华死亡时郭中芹75岁。王占威、王晓波系王振华与郭中芹的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西县康荣镇荣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振华抢救时的医药费票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2018]病司鉴字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配件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振华死亡,虽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近亲属亦应获得赔偿。王振华在抢救时支出医药费6,985.26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华的死亡赔偿金为63,325.00元(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X5年),王振华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振华的丧葬费为28,033.50元(黑龙江省2017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2),原告郭中芹受王振华扶养,但郭中芹有二名子女,王振华应承担的部分为17,540.00元(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24.00元X5年÷3人),上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损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898.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剩余48,898.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14,669.55元。王振华的昊丰牌三轮摩托车修理支出2,4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4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芹、王占威、王晓波118,985.26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中芹、王占威、王晓波14,78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郭中芹、王占威、王晓波负担119.1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6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担16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书记员:汤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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