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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云某、孙某某与被告临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云某。
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医院,住所地为临漳县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付,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庆,任该院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桂芳。

原告郭云某、孙某某与被告临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杨付春,被告临漳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海庆、杨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漳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金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某、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郭云某因生孩子住进被告临漳县医院,为顺利生产提前进行了一些检查,经检查有脐带绕颈,其他情况均为正常,医院大夫建议我们自然生产,然而医院医生及护士的诊治和助产过程却极不负责任,导致儿子孙闯生下即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低血糖症、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医院的过错主要表现为:1、术前检查报告单显示脐带绕颈一周,在病历资料中也可以了解到郭云某的难产史,而被告医院医生不建议或者直接采取剖腹产手术,没有积极可靠的手术措施是造成孙闯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2、没有做剖腹产手术的思想准备,从医生让原告郭云某使用催产素和羊水被穿破至剖腹产之间时间两个小时之久,足以让婴儿窒息伤害,是导致孙闯损害的主要原因。3、医院的吸引助产器械没有处于良好状态。4、整个产程时间过长,达三个小时之久。5、医院接生助产师不具备相关资格。医院的上述过错是明显的,导致了孙闯生下来即因窒息重度患脑瘫并最终不治而死亡的后果。不仅如此,临漳县医院在事发后为逃避责任,伪造病历,并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提供病历资料,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推定被告医院具有过错,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有,医院违规使用缩宫素,多次使用助产吸引器并失败,不能及时调整助产方案,在我们家属强烈建议下才决定剖腹产手术,整个过程长达三个小时,过错很多,导致孙闯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孙闯出生后直接进入被告县医院儿科抢救治疗,因病症严重,儿科不能治疗,随即我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低血糖症、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我们满怀希望住进被告医院,大人和孩子经检查都没有问题,因为被告医院医生的不负责任,致使孩子出生即几乎窒息死亡,虽然我们竭尽全力抢救,最终却无法挽回孩子的生命,而面对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医院不但没有积极赔偿,甚至一直在逃避、隐瞒、推脱责任。孙闯死亡前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临漳县医院赔偿医疗费10288.19元,护理费34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继续治疗费和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孙闯死亡后我们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48470.83元、护理费292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712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补偿金32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6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87461.91元。
被告临漳县医院辩称,原告所说的一些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实际上并不存在。催产素使用符合用药规定,是按医嘱用药,生前检查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并不必然要直接剖腹产手术,孩子出生的整个过程,医生一直在密切关注产程变化,已经尽到了我们应尽的职责。虽然经鉴定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医院诊疗行为与孙闯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参与度),并且鉴定是针对过错与孙闯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在孙闯死亡原因并不明确,医院诊疗行为与孙闯死亡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得而知,为此我们已向法院提出了对已有鉴定的补充鉴定,同时提出对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孙闯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只有搞清楚医院诊疗行为与孙闯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才能决定由医院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郭云某系夫妻关系,孙闯系两原告婚生子,2011年6月16日原告郭云某在临漳县医院做产前检查,腹中胎儿有脐带绕颈,其他无异常。2011年6月17日郭云某因怀孕待产住进被告临漳县医院,原告郭云某在临漳县医院分娩过程中因胎头方位不正、产力差、经胎头吸引器助产失败出现难产,后在局麻下行剖宫产手术后,以左枕横位转至左枕前位助娩男婴孙闯,经实施抢救后孙闯即被送入临漳县医院儿科病房,经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孙闯随即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低血糖症、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
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书分析说明情况如下:
1、审查送检病历,2011-06-17孕妇郭云某因孕9+月、第二胎、不规律腹痛4+小时入院。患者本次妊娠第二胎,病史中记载有难产史,但难产具体情况不详。若能进一步详细了解和记载,对于全面分析孕妇难产情况及分娩方式选择有益。2011-02-16超声提示胎儿颈部见脐带绕颈影像,术后病程记录脐带绕颈一周。脐带绕颈是脐带异常的一种表现,在妊娠晚期脐带绕颈一周情况并不少见,并非实施剖宫产术的绝对手术指征。此外,剖宫产术不是正常的分娩方式,也存在母婴并发症和手术风险,临床上应严格掌握手术指征。依据现有病历记录,入院时检查患者骨盆外测量在正常范围,胎心率在正常范围,胎方位检查为LOA,超声检查未提示胎儿、羊水、胎盘等异常情况,故孕妇具有经阴道分娩的条件,但对既往难产史的了解,对于分娩方式的决策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分娩后检查脐带长度为28㎝,属于脐带过短,可在进入产程后由于胎先露下降,脐带被拉紧使胎儿血循环受阻出现胎儿窘迫等情况,结合有胎儿脐带绕颈一周情况,将进一步增加发生胎儿宫内窘迫的危险。需指出的是,妊娠期间脐带过短无临床征象,产前超声影像学检查对此也存在局限性,脐带过短基本上均是在分娩后才能明确诊断。因此,医院难以在产前对孕妇作出脐带过短的诊断,但考虑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应在产程中密切注意病情,及时发现异常及对症处理。
2、审查现有产程观察记录,孕妇03:10宫口开大3㎝进入活跃期,宫缩30~40”/3~4’,03:45胎先露达S+2,宫口开大8㎝,宫缩40~50”/1~2’,胎心率135次/分,人工破膜显示羊水II°污染,且左枕横位。虽03:47给予吸氧,但03:50胎心率急剧下降为100次/分,表明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应尽快结束分娩。
病历记录显示医院发现枕横位及胎心率变慢的情况下,医师给予胎头吸引器助产,未见经阴道徒手旋转胎头措施,对于助产能否成功有一定的影响,此后,胎心率继续变慢,医院决定尽快行剖宫产术亦是当时的良好选择方法。
剖宫产术记录见术中以左枕横位转至左枕前位助娩一男活婴,但具有窒息征象,Apgar评分1分钟3分,经心肺复苏术成功后转入儿科接受治疗。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患儿脐带长约28㎝,绕颈一周,具有脐带过短的病理现象,对于胎儿下降和宫内窘迫发生均有不良影响作用。
3、送检病历记载,患儿送入儿科后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转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故患儿罹患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窒息与分娩时宫内窘迫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孕妇郭云某在临漳县医院待产分娩过程中,医院对于其既往难产史未能更详细了解和记载;孕妇在分娩过程中出现持续性枕横位情况,医院在产程进展时对于孕妇的自觉症状和宫颈变化观察未能予以记载,也未能及时实施徒手旋转胎头措施,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助产效果,表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患儿脐带过短分娩前无法明确,该脐带过短及绕颈对于胎头下降及胎儿宫内窘迫也造成一定的影响。
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病历,临漳县医院在对孕妇郭云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孙闯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011年8月2日,孙闯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闯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孙闯死亡后孙某某、郭云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郭云某共损失医疗费2946元,孙闯先后在临漳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临漳县中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邯郸市附属医院、邯郸市妇幼医院相继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82天,经过治疗患儿孙闯于2011年11月30日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因心力衰竭、呼吸循环衰竭、多发性脑软化、多器官功能损伤、败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先天性遗传代谢性疾病?、积水性无脑畸形?、小儿脑炎其家长放弃抢救后死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及门诊费用214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2天×50元=4100元,护理以孙某某一人计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孙闯死亡共165天护理费为165天×(16263÷365天)≈7351.77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262元×20年=3252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306元÷12月)×6月≈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650元。原告提供的孙闯住院治疗费用票据中有三张票据名称显示为孙志天,被告医院提出孙志天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孙闯与孙志天系同一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孙闯在临漳镇西南角李建军门诊接受治疗并有大量外购药品费用,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71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
被告临漳县医院要求对孙闯死亡与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郭云某在被告临漳县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被告应当在现有医疗条件下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原告的儿子孙闯分娩即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低血糖症、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后最终因不能治愈而导致死亡,经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依据被告医院提供病历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孕妇郭云某在临漳县医院待产分娩过程中,医院对于其既往难产史未能更详细了解和记载;孕妇在分娩过程中出现持续性枕横位情况,医院在产程进展时对于孕妇的自觉症状和宫颈变化观察未能予以记载,也未能及时实施徒手旋转胎头措施,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助产效果,表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书以十分专业的角度详尽的分析了被告的过错及其可能对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影响,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该过错导致了孙闯新生儿窒息重度、低血糖症、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的损害后果,从孙闯出生后的诊断及之后整个医治过程可以看出这些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足以影响病情的发展及救治的成功率,与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同时鉴定书分析指出,值得注意的是,患儿孙闯脐带长约28㎝,绕颈一周,具有脐带过短的病理现象,对于胎儿下降和宫内窘迫发生均有不良影响作用,综合意见中进一步分析并明确指出患儿脐带过短分娩前无法明确,该脐带过短及绕颈对于胎头下降及胎儿宫内窘迫也造成一定的影响。综上鉴定结论意见结合原告为患儿孙闯诊治过程病历材料,被告临漳县医院在郭云某生产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孙闯出生后即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低血糖症、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等损害后果的损失,但因为孙闯出生前客观上存在脐带过短这一病理现象,对造成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影响,应当适当减轻医院承担的责任。患儿孙闯死亡后,被告临漳县医院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孙闯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临漳县医院应就孙闯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依据原告为孙闯治疗与鉴定的时间、次数及路程等,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中票据名称显示为孙志天的部分费用和外购药品费用,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医院存在违规使用催产素、胎头吸引器使用不规范、病历资料有矛盾系伪造的以及拒不向其提供病历资料,主张应当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而医院用药及医疗人员对医疗器械操作处置情况均涉及医学专业知识,鉴定机构分析了本案的整个医疗过程但并未指出用药和器械操作方面错误所在以及这些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具体因果关系,医院在诉讼中已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原告虽存异议,但鉴定时经询问已认可依据该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系伪造或拒不提供病历资料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医院辩称医院已尽到了应当尽的诊疗义务,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孙闯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就本案来说鉴定机构通过分析医院医生的诊疗行为和过程,已经明确回答了医院诊疗行为过错所在,指出医院医生错失最佳诊疗时机,未能在适当的时间采取适当的救助方案,是新生儿窒息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这些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死亡后果则是以上损害后果的继续与发展,被告医院虽然提出对孙闯死亡与医院诊疗过错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被告医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漳县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云某、孙某某医疗费243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7351.77元、鉴定费76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8465.56元的80%即38772.45元。
二、被告临漳县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云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81413元的70%即266989.1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由被告临漳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尽书
审判员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孙利坤

书记员: 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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