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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伟、张留传与被告于成龙、赵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王学海、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伟
原告张留传
被告于成龙
被告赵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学海
被告徐永

原告郭伟、张留传与被告于成龙、赵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王学海、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阔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学海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郭伟及其儿子张鸣金乘坐被告徐永所有的,徐永雇佣被告王学海驾驶的冀HPT680号出租车,行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华海驾驶的,于成龙所有的冀HP804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HPT680号出租车乘员张鸣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交警队认定,赵华海(已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成龙所有的冀HP804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车主拒不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儿子张鸣金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53803.00元。
被告于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于成龙向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是赵华海借用于成龙的车辆去承德送孩子上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成龙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赵阔辩称:赵阔不应是本次案件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继承关系将赵阔列为被告,赵华海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已中止,不应由继承人代替他赔偿。继承人应当在遗产份额内承担责任,但赵华海没有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阔的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限额。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王学海承担次要责任不认可,超载和超速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学海是受雇给被告徐永开车,王学海合法驾驶,无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徐永辩称:应由王学海在保险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王学海承包徐永的车,每天交给徐永250.00元份钱,车辆由王学海使用,徐永对交通事故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赵华海驾驶被告于成龙所有的冀HP804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徐永雇佣被告王学海驾驶的冀HPT680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HP8041号轿车驾驶员赵华海死于现场,冀HPT680号轿车乘员张鸣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2012年9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华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鸣金出生于2006年4月19日,住所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4号楼1单元202室,系城镇家庭户。2012年9月10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92.00元/年×20年=365840.00元、丧葬费36166.00元/2=18083.00元、储存及运尸费3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3580.00元、误工费5人×5天×100.00元/天=2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53803.00元,其中被告徐永垫付2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成龙为其所有的冀HP804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致冀HPT680号轿车内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徐永所有的冀HPT680号轿车损坏,其余受害人已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公交认字[2012]第02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证明、张鸣金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飞机票、被告王学海提供的徐永询问笔录、王学海询问笔录、被告徐永提供的收条、被告于成龙提供的赵阔询问笔录、于成龙询问笔录、李振双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自书证明、陈秀利自书证明、李晓林调查笔录、赵金生自书证明、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王学海在庭审中对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海承担主要责任,王学海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华海驾驶的于成龙所有的冀HP804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赵华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被告徐永和王学海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海提交的徐永及王学海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王学海系徐永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工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学海作为徐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徐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于成龙和赵阔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直接侵权人赵华海已经死亡,赵阔作为其儿子,应该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于成龙辩称赵华海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于成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赵华海和于成龙同乘冀HP8041号轿车去承德,于成龙作为车主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584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储存及运尸费3800.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另行要求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90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致张鸣金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2923.00元(其中被告徐永垫付25000.00元)。故结合其它案件,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认:各受害人在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总额为211000.31(其中原告刘群林为33236.93元),赔偿系数确认为10000.00元/211000.31元=0.0474,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3236.93×0.0474=1575.00元;各受害人在伤残项下赔偿总额为936141.67元(其中原告刘群林为162970.71),赔偿系数确认为110000.00元/936141.67元=0.1175,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9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受害人损失合计为211000.31+936141.67+74025.00(徐永车损)-120000.00元=1101166.98元,按照赵华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合计770816.886,故商业三者险赔偿系数确认为100000.00元/770816.886元=0.129732,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元;剩余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70%赔偿责任,即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永承担元,有赵阔在继承赵华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元,被告于成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群林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合计人民币元;
二、被告赵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华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群林元,被告于成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被告徐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群林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00元,由被告赵阔、于成龙承担3045.00元,由被告徐永承担13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少平
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
审判员 张文娣

书记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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