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理人郭建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农民(系原告生父)。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男,31岁,汉族,涞水县。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亚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审查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志伟、马晨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生母与生父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因双方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0日原告出生,出生后一直在父亲居住地生活。2011年8月,原告母亲回娘家居住至今,断绝了与原告父女的联系,置幼小的原告于不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并非为被告所生,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对原告无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即使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义务,也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元/年为标准计算,给付一半,因为原告父亲也同样有抚养义务。因被告现在身患非常严重的精神衰弱综合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力负担上述费用,即使给付的话,也只能按月给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生育证和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建帮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生育证发证时间是2007年5月30日,李某某、郭建帮登记的年龄均为22岁;出生医学证明的发证时间是2008年9月3日,上面记载李某某即被告18岁,郭建帮21岁,这两个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系被告所生。并且出生证明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明副页明确规定婴儿母亲签章、接生人员签字,但上面均为打印的姓名,并非亲自书写。被告身份证姓名显示为“李亚南”,出生证明上的“李某某”与本案李亚南显然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完全属实,但结合郭建帮与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特别是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信息相吻合,双方年龄及“楠”与“南”的不同应属登记笔误,但足以证明二人确系原告生父与生母,同时被告放弃做亲子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周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衰弱综合症,没有正常经济收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村委会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签章,但只有公章,形式不合法,同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两个证据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或专用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地即河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主张按河南省的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随生父郭建帮在河南生活,其抚养费应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采纳被告主张。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生父郭建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生母李某某即本案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因当时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0日原告出生,出生后一直在生父河南老家生活,2011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未再与原告父女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现患有神经衰弱综合症,现无正常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女,尚未满四周岁,被告作为原告生母,有义务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682.21元/年÷12个月÷2)即153元/月,自2011年6月开始按年支付,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抚养费,至原告郭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某虽患有疾病,但能够治愈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无力负担抚养费及按月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郭某某抚养费每月153元,按年支付,全年计1841元,自2012年6月开始给付,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郭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儒
书记员: 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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