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男,汉族。
被告唐××,男,汉族。
原告郭×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分两次共向原告郭×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郭×出具二份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3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郭×的该项请求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计算利息,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980.25元【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27年=6980.25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765元【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2.2年=6765元】,二项利息合计13745.25元,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借款利息3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3745.2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借款10万元、利息13745.25元,二项合计113745.25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郭×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郭×负担337元,由被告唐××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林 审 判 员 徐智辉 人民陪审员 李秋艳
书记员:方树玲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报告原件起文纸 拟稿部门 及拟稿人核稿起文 编号打印 份数领导 签发关于原告郭×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5)萨商初字第824号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英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智辉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智辉、人民陪审员李秋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府明小区7-44号6门201室。 被告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大庆油田矿区事业部物业三公司机关守卫队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北北二路风云东村1-2号4门402室。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理由 原告郭×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唐××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唐××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5月27日被告唐××再次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期限2个月,承诺于2013年7月27日全部还清。两次共借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郭×索要未果,故原告郭×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偿还原告郭×借款10万元;2、被告唐××支付原告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00元、自2015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 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四、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举证如下: 借据2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唐××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清。2013年5月27日被告唐××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7月27日还清。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郭×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被告唐××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唐××为原告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1日还清。2013年5月27日被告唐××向原告郭×再次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唐××为原告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7月27日还清。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郭×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偿还原告郭×借款10万元;2、被告唐××支付原告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00元、自2015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办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分两次共向原告郭×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郭×出具二份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3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郭×的该项请求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计算利息,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980.25元【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27年=6980.25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765元【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2.2年=6765元】,二项利息合计13745.25元,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借款利息3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3745.2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借款10万元、利息13745.25元,二项合计113745.25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郭×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唐××承担。 主审人:徐智辉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5年10月8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 地点:萨区法院民二庭 合议庭成员:刘英林、徐智辉、李秋艳 案件承办人:徐智辉 书记员:方树玲 评议原告郭×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内容: 徐智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分两次共向原告郭×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郭×出具二份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3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郭×的该项请求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计算利息,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980.25元【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27年=6980.25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765元【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2.2年=6765元】,二项利息合计13745.25元,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借款利息3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3745.25元。 李秋艳:同意主审人的意见。 刘英林:同意主审人的意见。 合议庭评议结果: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借款10万元、利息13745.25元,二项合计113745.25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郭×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唐××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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