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15组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市荷兰城。
法定代表人:董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市荷兰城。
法定代表人:许立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佳木斯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佳木斯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为原告维修其购买的荷兰城风车10#楼2单元102室窗户。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38元、房屋租金52000元。三、如被告不予维修,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四、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荷兰城风车10#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于2013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并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告在接收此房时,该房屋的窗户便严重漏风及倾斜,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予维修,被告维修了两次仍然没有解决问题。原告在装修此房屋时,厨房下水多次返赃水,将原告的房屋多次浸泡,被告佳木斯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历时一年半才予以解决。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房屋无法装修,现原告的房屋仍在停工状态,而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多次给二被告下达律师函要求解决问题,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荷兰城风车10#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被告爱家物业承担物业服务。原告2013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并进行了房屋交接。在接收此房时,发现该房屋的窗户漏风及倾斜,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予维修,被告维修了两次没有解决问题。2015年12月,原告房屋的厨房下水多次堵塞,多次返赃水,将原告的房屋多次浸泡,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多次给二被告下达律师函要求解决问题,历时一年半才予以解决。导致原告房屋无法装修、无法居住。经佳木斯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佳价认民字[2017]017号对原告房屋被水浸泡损失价格认定及维修塑钢窗的费用为20438元、房屋租金52个月为52000元。现原告要求:一、二被告为原告维修其购买的荷兰城风车10#楼2单元102室窗户。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38元、房屋租金52000元。三、如被告不予维修,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四、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与被告爱家物业形成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爱家物业应对原告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原告房屋的下水堵塞,导致房屋被水浸泡,系被告爱家物业未尽到服务义务,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爱家物业承担。自2015年12月,原告的房屋多次出现下水堵塞,房屋被浸泡的现象,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故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21个月房租租金21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爱家物业承担。原告房屋的塑钢窗漏风,被告爱家物业未及时有效地维修,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原告提出房屋漏风导致无法居住的证据不完全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因窗户漏风导致无法居住的房租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购买广元公司的房屋后,买卖合同终止,其与爱家物业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爱家物业,故原告要求广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家物业赔偿原告郭某某房屋损失及塑钢窗的维修费用共计:20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二、被告爱家物业赔偿原告郭某某房租租金210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每月租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爱家物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慧敏
书记员:杨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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