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孙福斌(黑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
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刘士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高蕾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原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5330702F,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怀靖,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林,男,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罗兰斯宝小区2栋3单元601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林、高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12月到国营桦林橡胶厂工作,后因国营桦林橡胶厂改制为桦林轮胎股份公司,原告在该企业从事司机工作,工资为每月2500.00元。
原告于2014年生病,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从事司机、保洁等工作。
原告于2014年5月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申请休病假,2015年1月又诊断患脑梗塞休病假至今。
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病假工资890.00元,从2015年3月至9月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病假工资840.00元,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病假工资10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标准符合《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
原告在2015年因治病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只扣100.00元。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患病休假最长期限是12个月。
对此,被告反复告知原告病假期限已到,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到岗工作,原告口头表示不能胜任其工作。
原告于2014年、2015年向相关部门申请病退均未获准。
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31日病休时间已达到2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145.00元,又为其办理了失业救济金手续。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法享有患病休假的合法权利,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长期休病假已长达28个月,显然超过原告享有的法定因病休假期限(最长仅为24个月),且原告患病并非是因工负伤所致。
基于原告常年患病又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也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病退,均未得到批准。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并接收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法享有患病休假的合法权利,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长期休病假已长达28个月,显然超过原告享有的法定因病休假期限(最长仅为24个月),且原告患病并非是因工负伤所致。
基于原告常年患病又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也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病退,均未得到批准。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并接收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彦君
书记员:刘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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