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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被告王某某、陕西科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科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陕西科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延安市安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赵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被告王某某、陕西科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景、保险公司负责人赵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98.36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由89698.36元变更为93088.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3时43分,原告郭某某驾驶无牌“王野”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壶口镇后沟村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3km+890m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结节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尿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科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和科某公司辩称,他们对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无证驾驶且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给被告公司也带来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不认可,他们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3时43分,原告郭某某驾驶无牌“王野”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壶口镇后沟村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3km+890m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TileB型)、双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结节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尿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科某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2016年10月18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6月26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15%属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科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系科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轻型普通货车手续合法。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科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时对原告造成侵害,依法应由被告科某公司对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科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需由2人护理的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要求护理费按每日2人、每人每天1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气垫床是遵医嘱购买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气垫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888.76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91958.76元。因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比例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科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科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共计9388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463.63元;
三、由被告陕西科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3200元;
四、由原告郭某某向被告陕西科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2282.5元,由原告负担966元、由被告陕西科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媛

书记员: 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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