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安天甲(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
负责人:刘艳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被告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娥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辽NS715*号小型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北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之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宁某某承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用。
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费。
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大部分护理费,保险公司应当把这部分钱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系公务员,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宁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1,819.48元、护理费5,9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8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1,236.36元(从中直接给付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6,3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系公务员,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宁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1,819.48元、护理费5,9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8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1,236.36元(从中直接给付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6,3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昌树
书记员:项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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